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七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八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第四五二九號、第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於另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四七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中已記載明確,並由本院調閱上開判決、裁定屬實,然該案並非由本院為減刑之裁定,本院自無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力,應由受刑人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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