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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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更(二)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甲○○任職三禾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禾美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經收之下列款項: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客戶丙○○收取該公司之帳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②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客戶 楊銘坤 收受該公司之帳款三萬七千八百元,除代公司付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與己○○外,餘款二萬五千八百元與以上①部分之三萬元悉數侵占據為己有,案經被害人三禾美公司代表人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向楊銘坤收取之三萬七千八百元,除支付己○○一萬二千元之公司水電工程款外,餘因公司已三、四個月未發薪水,故向公司會計借支;向丙○○收取之三萬元帳款,伊有交付給公司會計 李淑貞 云云。
二、經查關於楊銘坤之帳款,被告於偵查之初辯稱伊已交給公司會計戊○○(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但為戊○○所否認,被告乃又於其後偵查及原審中,改稱所經收該款除付與己○○一萬二千元外,餘款伊有向公司會計表示預支薪水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惟僅泛言公司會計,未能具體指明係向那位會計表示借支,上訴本院後則稱該款項除代公司付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外,餘二萬五千八百元是向公司會計戊○○借支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但據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戊○○、李淑貞均結證堅持否認上開借支之說,並證稱借支款項,須按規定辦理借支手續,且非公司會計職權範圍內可以片面允予支借。關於丙○○三萬元帳款,證人即會計李淑貞亦證稱未收到被告繳交該款項,被告所舉證人丙○○證稱:「我只知他(指甲○○)有把錢拿到後面後開單子給我,但因我人在櫃台外面,所以並未看到他有沒有把錢交給李淑貞」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經收之該筆款項交給公司會計,參以證人即公司前會計戊○○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若有借支要請他(按指上訴人即被告)簽借條,沒有他的借條,如果有我會把借條留下來,他說借支是沒有這回事,丙○○之三萬元亦沒入帳也沒有借條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十七頁)再者凡借支均有借條亦據證人 謝顯榮 供述在卷(同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有支出證明單多份為憑(同卷第二十三-二十九頁),上訴人 庭呈 (同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之員工借支條、支出證明單亦無上開兩筆款項之記載,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若有將款轉交給會計,何以未由會計簽發收據予丙○○,却由被告自行開單子予丙○○,亦有可疑,被告以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三禾美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經收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方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侵占客戶庚○○之貨款,原判決認被告向客戶庚○○收受面額二十萬九千七百廿二元之支票一張,亦予侵占入己云云,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后述),是被告上訴否認有前開侵占行為,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向客戶庚○○收受面額二十萬九千七百廿二元之支票一張,未交付三禾美公司,而將票款侵占入己乙節,據被告辯稱:其所經營之富品衛浴建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品公司)尚在營業,並未與三禾美公司合併,原富品公司取得之訂單,並無改由三禾美公司出貨之情形,庚○○為富品公司之客戶,帳款自應由富品收取,與三禾美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富品公司並未與三禾美公司合併,此已據富品公司原股東丁○○、壬○○於本院前審上更㈠結證供明(本院上更㈠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富品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十六-卅六頁),且告訴人之謝顯榮於偵查中供稱:三禾美公司不繼承富品公司之債權債務,但是服務繼續等語(偵查卷二十頁),足見該二公司並無合併,應僅是合作而已,是以謝顯榮始有所謂三禾美公司為富品公司服務繼續之語。又有關二家公司如何劃分責任,據三禾美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前審證稱:「按新舊合約來區分,新的合約都用三禾美公司名稱來訂立,舊的合約就用富品公司的名稱來訂立」(本院上訴卷七十五頁),會計戊○○於本審行調查時亦證稱,訂單是他(按指上訴人即被告)取得沒錯,但我記得當時出貨的是新公司即三禾美公司,他堅持是富品的,因客戶寫的名稱是「富品」對外是富品名義,發票也是富品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亦即合約由那家公司訂立,即由那家公司負責之意,而客戶庚○○係建築商人,在彰化縣和美鎮營建房屋,所使用之衛浴器材,皆係海外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之產品,有庚○○之簽收單可稽(本院上訴卷三十八-五○頁),依該海外窯業公司之送貨單及貨款結算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品公司,足證係富品公司向海外窯業公司訂約進貨,由海外窯業公司直接將貨送至工地交由庚○○點收,貨款則由海外窯業公司向富品公司收取,此亦有貨款結算單可憑(本院上訴卷四三、四四、四六、五十一頁),富品公司既供貨予庚○○,則庚○○應付之貨款,自當由富品公司收取,至庚○○在本院前審證稱:「該二十萬九千七百廿二元支票是支付三禾美公司之貨款,當時三禾美與富品公司二家已合成一家,那張支票是交給甲○○,這筆貨的事情都在三禾美公司作業的,因甲○○說要向我收款,我想他是三禾美公司的人,才拿該支票給他」等語(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九二-九四頁),應係庚○○對富品公司與三禾美公司內部之經營並不瞭解憑藉自己之推測所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論斷被告罪責之依據,且三禾美公司並未能提出有出貨予庚○○之證據,是被告辯稱該筆二十萬九千七百廿二元之貨款,應由富品公司收取,尚堪採信,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另被告向楊銘坤收取之帳款,已交付一萬二千元與己○○,業經己○○證實,關於此一萬二千元部分亦無侵占之可言,因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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