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89號原告其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華江 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將其上之圍牆拆除,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於原告第2項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起訴情節及自陳無法計算因此所增加價值之狀況,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