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32、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9日至96年11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飲酒邀宴後,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該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1月8日,分別以電話向甲○○及乙○○佯稱渠等先前向東森購物公司購買商品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解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8元、2萬8,983元至上開帳戶, 嗣因渠 等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頁)。
㈡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5864號卷第12、
13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字第4200號卷第4、5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2月18日國世仁愛字第0960000274號
函附之被告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偵字第5864號卷第15至20頁)。
㈣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
明細表1紙(偵字第5864號卷第14頁),證明確以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㈤卷附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英文自動櫃員機儲戶
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4200號卷第6頁),證明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8,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該收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助力,使之易於實施取財犯行,屬幫助犯。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告收買金融卡存摺,或上網對被害人施詐,足見人數至少有二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二人所受詐騙金額共計5萬8千971元,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及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