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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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X201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設有7至9時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竟在該處違規左轉,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即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1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為左轉等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⑴該路口車水馬龍,為複雜黃色閃光燈號路段,應可於安全無虞之情況下通行,且⑵該處「禁止左轉」之標誌為路樹遮蓋,標示不清,無法於適當距離察覺,⑶況當日已先顧及自身安全、他人用路,先於慢車道待安全可行後再由東向西分段通行,係因南向北方向行駛調撥車道之汽車急行,遂停車而因遭員警誤判為直接左轉違規發,實無法接受故不願簽名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
,進行左轉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且有現場設有上午7至9時「禁止左轉」標誌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1364900號函附卷足參,是受處分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標誌不清、且已經依據交通安全相
關規則為二段式左轉,安全無虞云云。然:經細觀受處分人提出之舉發現場標誌照片:該路段「禁止左轉」標誌,係於禁止左轉路口安全島兩側前後上方各設有1支,雖其中1支高度與路樹相仿,而標誌之部分遭路樹遮蔽,惟另1支禁止左轉標誌,設置高度較低、且稍高於一般汽車、休旅車,前方完全無任何路樹或電箱等遮蔽物,以騎乘機車之高度,視線可不受任何阻擋,清楚可見「7時至9時禁止左轉」之全部標示等情,有前開舉發現場標誌照片可參;復受處分人自承:於舉發現場左轉時,係為二段式左轉,並先於路口右側進行待轉等情,而由舉發現場照片可知該路口地面繪製有黃色網狀線,該處隨時均為淨空狀態,於此完全淨空、視線無障礙之狀況,受處分人豈有未見該處右方「7時至9時禁止左轉」標誌之理?更與執法員警於何處值勤無涉!故受處分人辯稱:該處閃黃燈、標示不清遭遮蔽云云,實為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㈢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員警為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舉發員警 張元閣 舉發後,並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簽收等情,為受處分人陳稱:自認無違規事實自不為簽收舉發等情,且細查本件業經員警載明「拒簽收」、告知「已當場告知5日後15日內必須到案繳款」,,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1364900號函附卷足參,是受處分人雖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然既已當場經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並記載於舉發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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