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五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就其所涉強制罪、恐嚇罪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
一、丙○○與甲○○之胞姊乙○○原為男女朋友,之後因故產生糾紛,丙○○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並將屋內物品摔於地上,甲○○之妻丁○○見狀,欲以行動電話報警,丙○○即與其所夥同之其中一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該成年人將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揮摔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報警之權利(上述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等人離開上開地點後,甲○○與丁○○即至位於台北市○○路之三軍總醫院就醫,乙○○接獲通知亦至醫院, 吳麗娟 見丙○○亦至醫院,遂上前質問並與丙○○發生拉扯,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不准報警,否則你與你的家人會有危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乙○○復將上開言詞轉知甲○○及丁○○,吳麗娟、甲○○及丁○○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甲○○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強制及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吳麗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自證人甲○○住處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十二張、證人甲○○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強制罪部分與其所夥同之其中一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分別對被害人甲○○、丁○○、吳麗娟為之,致其等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夥同眾人群聚被害人甲○○之住處,並將被害人丁○○之手機撥摔在地,妨礙被害人丁○○報警,對被害人丁○○造成之威脅恐懼甚大,且其至醫院時,復恐嚇被害人三人,亦對其等造成心裡恐慌,但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下手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丁○○行使權利之人,且至醫院時,係因被害人吳麗娟向其表示不滿,與之發生拉扯,方出言恫嚇被害人三人,是其犯罪手段與惡性尚非重大惡極,再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可知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遭通緝,但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始遭發佈通緝,亦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列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減刑之情形,故被告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所犯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向被害人三人道歉,復當庭賠償新台幣十萬元予被害人三人,且承諾剩餘之五萬元和解金將於九十八年三月底之前給付完畢,被害人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附卷為憑,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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