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觸犯搶奪、竊盜及恐嚇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211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10月確定,並經本院93年聲字第1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而於94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6月30日期滿,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
95年2月4日,在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綜合機車行」即 廖武正 以新台幣(下同)5萬320元購買車號000-00
0號機車1輛,除先支付1000元頭期款外,雙方約定自95年3月30日起每月給付4110元,且分期付款尚未清償前,該機車仍屬機車行所有,甲○○不得任意將機車質押、典當、遷移。詎其因吸食毒品,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機車後,即從未繳付分期付款,並避不見面,又旋及在95年5月18日將機車典當,而將當得款項1萬餘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後因廖武正屢屢聯絡不到甲○○,而查詢車籍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委由告訴代理人乙○○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上所載之繳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證(他字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行1元以上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335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⒉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
前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竊盜及恐嚇罪前科,合併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而於94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6月30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本案購買機車之初原有工作收入,後因吸食毒品,缺錢花用,而未按期繳款,並將機車典當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機車之價額及點當得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