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三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本案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
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交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交付時間(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容有誤解,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⒊退併辦部分:
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
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麥當勞,將其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甫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提供給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以扣抵利息,嗣該晶片卡經轉交予某犯罪集團,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該電話號碼並佯裝應徵晚間司機,致丙○○陷於錯誤,撥打該電話號碼應徵司機,並依指示交付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嗣因丙○○該帳戶涉入詐欺犯罪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警約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九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及三月間某日,前往和信公司申請第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後,在不詳時間,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麥當勞前,交付上開門號之晶片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自由時報G3分類廣告版刊登「兼送司機-無經驗可,男女不拘薪4-6萬,無須備車0000000000」,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第三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撥打乙○○上開和信電訊門號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向甲○○佯稱須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以確認身份,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灣鐵路局新竹車站對面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甫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連同約定交易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致電戊○○、丁○○,訛稱於電視購物時,將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郵局之ATM辦理取消動作,致使戊○○、丁○○均陷於錯誤,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轉帳新臺幣十萬元、同日時十五分轉帳三萬五千元、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夜間無摺存款八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嗣因戊○○、丁○○匯款完畢後始驚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⑶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申辦第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而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所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申辦,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即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顯並非同時交付上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又被告交付上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間隔一月餘,亦難認係以一行為交付,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交付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泛指被告乙○○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亦非明確,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