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洪明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洪明蘭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本息,即未再履約,原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分配,除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已受償外,債權部分僅受償二零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先抵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分別為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再抵充本金部分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尚餘本金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開戶登錄單、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洪明蘭對原告借貸二百七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不爭執,惟以原告早於九十年初即已拍賣訴外人洪明蘭所有之抵押物抵充部分債權,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導致利息、違約金累積很高,此段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抗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開戶登錄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多次遷移處所,原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卻無法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依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設籍於屏東縣○○鄉○○路○○號,後遷入現設籍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又遷往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住所,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又遷回現設籍地,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住所多次變更致無法通知等情為真,況依兩造簽訂貸款約定書記載,主債務人如有違約或不履行債務時,原告並無通知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是縱原告有遲延通知保證人情事,除被告能證明原告有故意損害其財產外,於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被告既於兩造有就訴外人洪明蘭貸款債務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一節不爭執,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侵害其財產之故意,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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