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14號
原告 王興華
被告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昆霖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於最後言詞辯論,未命對造將繕本送給原告,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接到陳報狀,醫院告訴原告免繳費,被告不理,逕行判決,被告引用未交付原告書狀繕本,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且本件不屬於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陳報狀影本、收據影本等為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雖有規定。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則有明文。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參照。按諸其解釋理由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見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又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應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另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其載明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述明不屬於國家賠償請求,則其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承前所述,因已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餘地、且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前提為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被告有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縱然其認被告之訴訟指揮及審理、判決行為,致其在系爭事件中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被告有於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本件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再命補正,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