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8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第970號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83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7小段第56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第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第27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延長期間至民國98年3月5日止,迄今期間已屆滿,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續行,詎相對人另向本院再次申請更生保全處分,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就同一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不符,相對人亦有濫用法律之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次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又按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再按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性質乃屬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關於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性質不同,應不得準用。另參諸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裁定駁回後,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97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11月
5日97年度審消債更第2725號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83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復於98年1月
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至民國98年3月5日止。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更生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並未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本院亦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更第12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97年度審消債更第2725號、98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保全處分,期間應於98年3月5日屆滿,應可認定。
㈡前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保全處分,期間雖於98年3月5日已
經屆滿,抗告人固非不得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然依前述說明,相對人為更生之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準用,相對人仍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再為更生之聲請。是以,相對人另於98年4月27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自非法所不許,而法院就相對人更生之聲請裁定前,依相對人之聲請,認相對人擬與自用住債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訂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更生程序恐難以順利進行,爰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應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83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