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0五號
抗告人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零時十分許(原審誤為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錢櫃KTV前查獲,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聲請人所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國泰醫院檢驗毒品反應,結果為陰性,原審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被告甲○○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代碼對照表可稽(見偵卷第十一、三一頁),其被查獲送驗檢體採證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核與抗告人到國泰醫院檢驗毒品反應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不同,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原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聲請人所請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證資料,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言,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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