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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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真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自臺南市學甲區之某KTV,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 林金英謝文貴 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益民寮一號住處欲找謝文貴,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抵達上開住宅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金英、謝文貴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住宅,適林金英察覺聲響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金英、證人謝文貴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淑真既不同意做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金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謝文貴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被告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進入告訴人林金英與證人謝文貴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益民寮一號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是謝文貴撥打電話叫伊前往上開住宅,伊不是無故進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許淑真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林金英與證人謝文貴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益民寮一號住處乙節,業經證人即警員 楊正紹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證人楊正紹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確實是謝文貴撥打電話叫伊前往上開住宅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二次審理時先是表示:是謝文貴打電話給伊,要伊下班後去他家找他;當天謝文貴打電話到伊手機,叫伊去找他,當時他的來電顯示是無號碼;謝文貴那天下午二、三點打手機給伊,說他要去死,並說他大門沒有鎖,伊凌晨二點多下班不放心就過去;謝文貴當天、之前都有打電話叫伊去他住處,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二點開始打電話叫伊馬上過去他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益民寮一號住處,他說他要自殺,伊沒有馬上過去,因為伊在上班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六十四頁反面),詎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卻翻異前詞改稱:伊記錯日期,謝文貴是案發前幾天打電話給伊,但不確定是什麼時候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反面),前後反覆不一,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雖證人謝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有無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至伊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益民寮一號住處;不太清楚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還有無與被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然查,證人謝文貴業已於偵查中證述: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叫她至伊益民寮住處,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是在十二月
十一、十二日左右,伊從未跟被告講叫她到伊住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核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二時起至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止,確實並無證人謝文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入之通聯紀錄等情相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頁)。佐以證人謝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的時間為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等情,並表示:那時講的應該是實在,因為現在時間比較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由此益徵證人謝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難以憑採。
(四)又縱令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所辯,證人謝文貴曾在案發前幾天撥打電話要伊至其上開住宅乙節屬實。惟被告既自承其在聽聞證人謝文貴之請託後,並未立即前往,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未得告訴人林金英或證人謝文貴同意下逕自進入其二人位在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益民寮一號住處,已侵犯告訴人林金英隱私及居住平穩狀態,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要已該當「無故」侵入住宅之要件。是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其胞姊以證明其確實是記錯時間云云,自無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念,惟考量其侵入住宅時間非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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