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陳清美
王淑樺 王彩諭 王敍丞 王昱凱 前列五人共同 劉致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被告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多如 訴訟代理人 余曼玲
陳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美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清美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陳清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王中庸 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0許至被告1樓之大眾池泡溫泉使用上開大眾池之男湯區(以下簡稱系爭溫泉浴場)。同日12時30分許,同行之王中庸配偶即原告陳清美於女湯區泡湯完畢到系爭溫泉浴場外等候王中庸,因久候未見王中庸,且系爭溫泉浴場外亦未派駐服務人員,原告陳清美遂前往飯店詢問櫃檯小姐,經櫃檯小姐陪同原告陳清美至系爭溫泉浴場門口叫喚因無人回應,便央請訴外人 石連元 進入查看,始發現王中庸已倒在系爭溫泉浴場內,經現場急救並送往醫院,王中庸仍經急救無效後死亡。
(二)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應標識之注意事項第8點載明浸泡溫泉時間1次不宜超過15分鐘及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29日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50000223號函亦訂定「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
8條亦規定「浴場應設置急救鈴。」被告為知名溫泉業者,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王中庸既係在被告場所消費,被告對於消費者之安全健康自負有注意義務。經查,被告設置之系爭溫泉浴場,其池緣、池底之設計在溫泉泉質較滑之狀況下易使消費者滑倒,且被告亦未依前開規定設置急救鈴,或定時派人巡查溫泉浴場,故系爭溫泉浴場實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以王中庸係於系爭溫泉浴場滑倒造成左手肘、左胸廓挫傷,引發心肌梗塞致死,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卷宗可證,且無證據足證係因己身疾病所致,顯然此意外發生與系爭溫泉浴場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前所述,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溫泉浴場實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使王中庸發生意外,並錯失黃金救治時間而死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王中庸之意外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中庸係原告陳清美之夫,及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之父,除原告陳清美因此支出喪葬費用,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864,100元;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則各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如數賠付上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美1,8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各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溫泉浴場均符合相關建築及安全規範,池緣之細礫石牆本具有止滑作用,池底之石頭未經磨平處理,表面粗糙具止滑性,且石頭與石頭間以混擬土填平,至於池內另置之大型石頭係供客人在池中坐息使用,亦均未磨平處理,具石頭原有之粗糙防滑性。再者,被告設置之溫泉池均有員工定時或不定時清潔、巡視,以案發當天為例,王中庸泡湯期間即有被告員工 林國賢 進入系爭溫泉浴場巡視並做清潔工作,惟並未發現有何異狀。其次,系爭溫泉浴場有依法設置告示牌,並告示下列事項:「一、高齡長者、120cm以下兒童、有突發性病症者,必需有人陪伴入池。二、為了您的健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勿入池:1.飲酒過量2.飽餐後3.空腹4.心臟病者5.高血壓者6.皮膚病者7.傳染病患者8.身體不適或發燒。…。六、緊急聯絡電話(請按分機6或9)」。而告示牌上亦明確標示「緊急聯絡電話(請按分機6或9)」,並特別將分機號碼6及9以粗體放大,可以為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設置緊急聯絡電話。更何況,被告歷年來定期或不定期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的檢查均屬合格,從未被指正有未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求救鈴或緊急連絡電話之缺失可知,被告設置之系爭溫泉浴場之設備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並無被告所指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縱使被告未於溫泉浴場設置求救鈴,然原告亦未說明此與王中庸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
(二)次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100年9月6日以保調字第1000002079號函復鈞院,關於原告陳清美曾就王中庸死亡事故向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給付遭拒而提出申訴乙節,經該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本案爭議點在於被保險人之死亡究為個人疾病發作在前,導致事故發生於後?抑或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詳觀所附病歷,得知被保險人(按指王中庸)依其發病過程(寒天泡溫泉中猝死)、年齡(72歲)、及CK-MB值上升研判,被保險人致死之主因極可能為心肌梗塞;因醫學臨床實務上,心臟標幟物CK-MB和troponinI的濃度大約在胸痛發病後4-6小時上升,高峰出現在12-24小時;然而CK-MB會於72小時後回復至正常值,troponinI則持續維持上升6至10天左右。再者,詳視本案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滑倒→左肘、左胸廓挫傷』為先行原因,但姑且不論是否確實發生滑倒之意外事故(因相關病歷均只記載被發現倒臥於溫泉池中,是否有目擊證人可以證實為滑倒?不得而知。)醫學研究領域中,確實難以解釋為何左肘、左胸廓等挫傷會導致心肌梗塞發作。反之,若先前因心肌梗塞發作,繼而產生意識喪失而跌倒在地,造成左肘、左胸廓挫傷,較符合臨床實務之表徵。」、「綜上所述,依所附病歷紀錄而為醫學專業審查,認定被保險人王中庸君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屬自身疾病之急性發作,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難以認定和本次意外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臺灣人壽無法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相關規定給付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尚無違誤之處。」。由此可證王中庸是因自身疾病死亡,與被告設置之系爭溫泉浴場有無具有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並無關連性,亦未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再按,原告陳清美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以下簡稱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中,經第一審法院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死者王中庸陳屍於水中且在左側體部有外傷,所以其死亡之可能性包括有:一、心臟病發作後落水前,已自然死亡;二、因滑倒落水後昏迷,導致溺斃;三、滑倒落水後,引發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由於死者死後僅進行司法相驗並未進一步施行司法解剖,因此無法得知其真正之死亡原因為何。」,析言之,臺大醫院的鑑定意見為「無法鑑定」,並非認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亦未否定上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鑑定意見。以臺大醫院之鑑定為無法鑑定,惟由其將「心臟病發作後落水前,已自然死亡」列為最優先之可能性,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鑑定結論相符,且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鑑定係參考完整之病歷資料,並清楚交待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均可證明較符真實。
(四)又被告上開告示牌之警語明確禁止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者進入泡湯,又屬高齡者,本不適合使用系爭溫泉浴場,自屬與有過失,並應負擔大部分責任。末按,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並非全部係喪葬儀式所不可或缺。另王中庸年紀已大,又有長年高血壓及糖尿病等宿疾,原告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中庸於前述時地使用被告設置之系爭溫泉浴場,嗣後被發現倒臥於系爭溫泉浴場,遂經送往杏和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杏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號之卷宗核閱屬實,且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之系爭溫泉浴場並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造成王中庸死亡,被告自應就此對支出喪葬費之人、王中庸之配偶、子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溫泉浴場之石材設計容易滑倒、未設施緊急鈴及緊急電話、未定時派員巡察,而有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理由?而上開情形若屬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王中庸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二)被告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王中庸是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溫泉浴場之石材設計容易滑倒、未設施緊急鈴及緊急電話、未定時派員巡察,而有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理由?而上開情形若屬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王中庸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系爭溫泉浴場其池緣、池底之設計在溫泉泉質較滑之狀況下易使消費者滑倒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證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說,是尚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所言為真。再者,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並未定時派員巡察系爭溫泉浴場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僱請之員工林國賢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平日從事泡湯池、花園之清潔工作以及事發當日在王中庸使用系爭溫泉浴場期間曾有進入2次巡視,均見王中庸在池內慢步行走等語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且證人林國賢既係從事泡湯池之清潔工作,依系爭溫泉浴場為大眾池之性質,衡情本即需有工作人員不定時多次進入系爭溫泉浴場為基本清潔之處理,是證人林國賢上開證詞尚無違反常理,自不能以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時被告未提及證人林國賢,即遽認證人林國賢上開證詞為迴護之詞。此外,原告陳清美於檢察官詢問時亦陳稱:「…97年12月25日11時30分左右至宜蘭縣礁溪鄉山泉大飯店泡湯。我先生(指王中庸)是獨自至一樓大眾男湯池泡湯,我在女大眾女泡湯池泡湯,我大概泡了20幾分鐘起來喝水,洗澡、穿衣服,至庭院等我先生約30分鐘,因等不到我先生,大約12時50分許就跑到櫃臺跟櫃臺小姐問是否有看到我先生從泡湯池出來,櫃臺小姐說沒有看到,於是櫃臺小姐請飯店員工至男泡湯池查看。該飯店員工進去泡湯池看了以後,至櫃臺跟櫃臺小姐說我先生面朝下趴在水池中,所以櫃臺小姐通知我,我就跟著該飯店男員工進去查看,發現我先生趴在水池中。」等語(見前述相驗卷宗第3頁反面),顯然原告陳清美於等待王中庸期間並非在系爭溫泉浴場出入口之處,故原告陳清美對於王中庸使用系爭溫泉浴場期間有無工作人員入內巡視或清潔,自無從明確知悉,故亦無從以原告陳清美主張於等待王中庸期間並未見有工作人員進入系爭溫泉浴場巡視或清潔等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浴場應設置急救鈴。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所營事業包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且並有提供溫泉浴場供遊客使用,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於系爭溫泉浴池設置急救鈴。雖被告辯稱於系爭溫泉浴場之側有放置緊急電話,按鍵6或9即可聯繫櫃臺工作人員,且上開訊息並以粗體字體放大標示於告示牌云云。惟查,所謂急救鈴係於一定區域有緊急事故需人協助或須通知或求助他人時所使用,故急救鈴必須以單純之操作方式,例如拉繩或按鈕,以達到遇緊急事故之人能迅速通知他人或向他人求助之目的。尤其以遇緊急事故且自己已無發出聲響並為呼救能力之人尤為急救鈴設置之目的。雖證人林國賢證稱被告於系爭溫泉浴場之梳妝桌面放置有可聯繫櫃檯之電話機等語,並有飯店平面圖可參(見相驗卷第7頁)。然該電話機並非放置於鄰近系爭溫泉浴場之區域,且使用上仍必須持用話筒並按電話機上之6或9之數字按鍵,始能接通,亦據證人林國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頁)。如此對於遇緊急事故且已無發出聲響或呼救能力之人,實無期待能如此使用電話機並以對話方式向外求援,故上開電話機充其量僅屬溫泉浴場一般服務使用者之聯絡電話而已,尚與能達到協助已無呼救能力之人對外發出訊息之急救鈴有甚大差別,故原告主張系爭溫泉浴場並無急救鈴之設置等語,即屬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溫泉浴場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宜蘭縣政府96年8月9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7年6月6日之函文反證溫泉設施均未有被主管機關指證之缺失存在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宜蘭縣政府就被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經營設備、管理設備所為檢查,並非針對系爭溫泉浴場之衛生安全設施所為之稽查,故實難以上開函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應於系爭溫泉浴場設置急救鈴,然被告卻未為之,是被告即已違反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之規定。又上開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係規範浴場應有之衛生設備、通風設備、急救鈴等設施,並應為水質檢測,即係以使用者衛生安全為考量而訂定,既係以保護使用者之衛生及安全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故被告既有違反,自應推定為有過失。
(三)次按,民法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目的,係在於危險之防範,亦即僅要係因行為人自身之行為而致生有害之危險時,即應屬負擔有防範之義務;而若是依各該情況判斷可因為相當之作為而讓危險之發生可有所防止者,則如行為人不做該作為所造成之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應可認雙方間有因果關係,即須負擔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查王中庸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王中庸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為滑倒--左肘、左胸廓挫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肌梗塞,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憑。而被告雖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出具之函文主張「綜上所述,依所附病歷紀錄而為醫學專業審查,認定被保險人王中庸君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屬自身疾病之急性發作,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難以認定和本次意外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臺灣人壽無法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相關規定給付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尚無違誤之處。」等情。惟本件並不涉及王中庸直接死亡原因之心肌梗塞之先行原因究係自身疾病或是意外之爭執,既然王中庸之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表示王中庸於心肌梗塞發作時,有即需他人協助或對外求援之必要,而被告違反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之規定,未設置可供無能力發出聲響或呼救之人所使用之急救鈴,已推定其有過失,而王中庸復因心肌梗塞發作,於倒臥於系爭溫泉浴場而死亡,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王中庸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有未設置急救鈴之過失行為,亦即所提之服務設施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致王中庸因心肌梗塞發作,而倒臥系爭溫泉浴場死亡,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王中庸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雖定有明文。然觀諸民法第191條之3之草案條文說明,係載明:「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情,是該條之適用主體當為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而立法理由所例示者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而一般觀光飯店內之溫泉浴場,應非該條所謂之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故原告據此主張並非可採。
五、爭點二:被告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王中庸是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就王中庸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陳清美主張因上開事故為王中庸支出喪葬費864,100元等情,並提出雅清禮儀有限公司估價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造墓風水收據、土地使用契約殊為憑。經核,雅清禮儀有限公司之殯葬費用40萬元,此有雅清禮儀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可憑,經扣除關於毛巾3,000元、服務人員2,000元(無法特定為何項目)、大鼓陣5,000元、國樂10,000元、樂隊8,000元,顯非殯葬事宜所必要外,其餘372,000元,並未超越合理之範圍。至於墓地費用338,000元及造墓費用110,000元,此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造墓工人收據以及土地使用權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6、17頁),亦為殯葬所必要,亦未逾合理範圍。此外,臺中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14,000元、2,100元,此有收據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4頁),亦為殯葬事宜所必要。以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而上開已實際支出合理之金額為836,100元(000000+338000+110000+14000+2100=836100)既屬已發生之損害,自應予准許。原告陳清美其餘殯葬費之請求,則無理由。
2.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為王中庸之配偶及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第11頁至第14頁可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王中庸因心肌梗塞發作,而倒臥於被告之系爭溫泉浴場而死亡,原告為王中庸之至親家屬,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審酌王中庸於事發當時為71歲,已無工作,此有上開相驗卷宗記載可參,而王中庸之配偶即原告陳清美現年66歲,已無工作,亦有上開相驗卷宗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憑,且名下有多筆股利所得及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王中庸之子女原告王淑樺現年39歲、名下有股利所得及投資、房屋、土地等財產;原告王彩諭現年38歲、名下有多筆股利所得;原告王敍丞現年34歲、名下有股利所得及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原告王昱凱現年30歲、名下有薪資與利息所得及房屋、土地等財產;而被告為觀光旅館業、資本額為28億元,且99年、100年之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約為8千餘萬、9千餘萬,此有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4頁)等情,認原告陳清美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陳清美得請求被告賠償1,536,100元(000000元+70萬元=0000000);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高齡者、120cm以下兒童、有突發性病症者,必須有人陪伴入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勿入池:心臟病者、高血壓者。此有被告於系爭溫泉浴場告示之注意事項所記載,並為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所規範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公告之。而王中庸於事發當時已屬逾70歲之高齡者,且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良性高血壓心臟病等病史,此有前述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之記載附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第162頁、第163頁可憑。是王中庸本不適於使用系爭溫泉浴場或者不應於無人陪同之情形下而使用系爭溫泉浴場。是王中庸於使用系爭溫泉浴場前疏未注意上開警示告示以及自己身體健康狀況,而仍在未有人陪同之情形下使用系爭溫泉浴場,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王中庸就該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王中庸就該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比例,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70%,故原告陳清美得請求被告賠償460,830元(0000000×30%=460830);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000000×30%=15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清美得請求被告賠償460,830元,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得請求被告各賠償15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清美460,83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淑樺、王彩諭、王敍丞、王昱凱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此部分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本件訴訟費用59,659元(第1審裁判費59,113元及證人日旅費546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即11,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