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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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財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連財明知 林旺枝 為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村長,其二媳婦歐瑋真為宜蘭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壯圍鄉選區候選人 歐耀北 之姪女,且林旺枝為使歐耀北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宜蘭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得以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宜蘭縣壯圍鄉選區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至宜蘭縣○○鄉○○路○○○號林連財住處,向林連財詢問其家中及其叔 林火春 家中具有本屆縣議員選舉壯圍鄉選區投票權人數,經林連財告以其家中為6人,林火春家中為4人後,林旺枝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林連財,其中1千元供賄賂林連財之用,並囑林連財將餘款按每人1千元計算,交付其與林火春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並轉知於縣議員選舉應投票予歐耀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連財應允之而與林旺枝間相續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除擬於投票日前再將賄款交付予自己家人(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外,尚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0日白晝某時,在其住處附近將賄款4千元交付予林火春,告以其中1千元係給付予林火春,請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耀北,其餘3千元則請林火春轉交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 林簡素雲 、 林崑松 及 林崑福 ,及轉知縣議員選舉時應投票予歐耀北之旨,林火春收受該4千元款項後,即依林連財之指示,將其餘3千元按每人1千元之數,接續交付予林簡素雲、林崑松、林崑福等,且轉達縣議員選舉應投票予歐耀北之意。嗣林連財得知林旺枝因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虛偽自首,並當場向該署檢察官虛偽指訴:上揭1萬元賄款並非林旺枝所交付,實則係伊於前揭選舉期間前往歐耀北競選總部吃飯時,某位年約60至70歲之不明男子所交付,並指示選舉時應投票予歐耀北等語,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誣告上揭犯罪。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連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惟被告之供述是否真實,既應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卷內亦存足供參互勾稽之其他證據資料可為調查,是本院認無踐行此無益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崑福證明其於100年10月10日所出具自白書(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號卷,第9頁背面)之真意,及其於前案檢舉案外人林旺枝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等情有無虛構云云。惟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供稱:該年約60至70歲之不明男子交付1萬元賄款予伊時,並無他人知曉,僅於餐畢離開歐耀北競選總部時,方告知證人 林有根 上情(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足徵證人林崑福並未親見親聞上情,縱令其到庭證述所出具之上開自白書內容為真,及檢舉林旺枝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等情為虛,亦無由遽認被告本案所指訴之情節為真,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因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至宜蘭地檢署自首並當場向該署檢察官指訴:上揭1萬元賄款並非林旺枝所交付,實則係伊於前揭選舉期間前往歐耀北競選總部用餐時,某位年約60至70歲之身分不明男子所交付,並指示選舉時應投票予歐耀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案件受調查員詢問時,因調查員一再表示「認一認就可以回去」之旨,始指稱該1萬元賄款係林旺枝所交付,實則係上述身分不明男子所交付,且伊有將上述收受1萬元一事告知證人林有根,是伊於前揭案件所述不實,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言方為實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前揭案件所為之供述係受調查員之利誘所致,嗣得知林旺枝因此獲判重刑致身體有恙,因內心不安而為本件自首,被告於本案所述情節方屬實在云云。
經查:
(一)前案關於林旺枝於98年11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至宜蘭縣○○鄉○○路○○○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詢問其家中及其叔林火春家中具有宜蘭縣第17屆縣議員壯圍鄉選區投票權人數,經被告告以其家中為6人,案外人林火春家中為4人後,旋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其中1千元供賄款被告之用,並囑被告將餘款按每人1千元計算,交付其與林火春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並轉知於縣議員選舉應之情節投票予歐耀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嗣後被告應允之而於98年11月30日白晝某時,在其住處附近將賄款4千元交付予林火春,告以其中1千元係給付予林火春,請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耀北,其餘3千元則請林火春轉交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林簡素雲、林崑松及林崑福,及轉知縣議員選舉時應投票予歐耀北之旨,林火春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林連財之指示,將其餘3千元按每人
1千元之數,接續交付予林簡素雲、林崑松、林崑福等人,且轉達縣議員選舉應投票予歐耀北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稱:林旺枝於98年11月某日傍晚,至伊住處向伊詢問伊家中及林火春家中具有本屆縣議員投票權人數,伊告以家中為6人、林火春家中為4人,林旺枝拜託伊要投票給歐耀北,總共交付1萬元給伊,其中6千元是伊家的, 希望渠 等投票支持歐耀北,另外4千元希望伊幫忙轉交給林火春,以期投票給歐耀北,故數天後(正確時間伊記不清楚)恰遇林火春,伊就直接在伊家門前交給他,並告訴他,這是林旺枝寄的,說請你投票給歐耀北,伊也有告訴林火春,因為他們家裡有4個人,所以給他4千元;伊家人部分,還沒有把錢他們,伊是想靠近選舉日告訴他們,但是還沒選舉就被查獲了等語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第136頁、第156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核與林火春於前案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稱:被告是伊兄 林水生 之子。伊於98年11月30日星期一去被告家,被告一看到伊,就主動拿4千元給伊,並告訴伊說錢是新南村村長林旺枝轉發的歐耀北賄選買票錢,就是我們家的4票,要我們家支持歐耀北選縣議員。伊嗣後先拿
1千元予伊太太,之後才拿給林崑松,最後才拿1千元予林崑福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155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
0號卷,第6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卷,第76頁),及證人林簡素雲於前揭偵查中、證人林崑福、林崑松等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一致結稱:林火春於上開議員選舉前,曾交付家人每人各1千元,並說明這是選舉的錢,是歐耀北陣營的錢。說是村長林旺枝拿給他的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0頁)俱無不合,且林簡素雲、林崑松、林崑福均為林火春之至親,亦與林連財間有親屬關係,要無以不實之情附和林火春於前揭案件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構陷林火春、林連財之可能,亦徵渠等上開所述顯非虛情。矧上揭事實,復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判決審認屬實,並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20號判決駁回林旺枝上訴而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前案受調查員詢問時,因調查員一再以「認一認就可以回去」等語為利誘,被告始指稱該
1萬元賄款係林旺枝所交付,實則係上述不明男子所交付等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調查員詢問伊始,雖曾否認收受賄款及與林旺枝共同行賄林火春等人,惟其事後曾解釋,伊不願說實話,乃因受林旺枝拜託,講出來會害到林旺枝,所以伊不好意思把他講出來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70頁),嗣於於前案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供、證稱:因調查局的人叫伊認一認就可以回去了,所以才在調查局這樣講,檢察官問時也有跟伊講類似的話,給林火春4千元係林火春幫伊做工的報酬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第2號卷,第48頁)。惟嗣於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坦言:在調查站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76頁)。且稽之被告於98年12月3日遭搜索後,陸續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嗣並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日第一審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收賄及行賄之事實,所處境況實非「認一認就可以回去」,被告仍供承無諱,於前案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尚且供明其於調查站中未遭施壓,也沒有人說認一認就可以回去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卷,第76頁),俱徵被告於前揭案件承認上情,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意性之瑕疵。況質之證人即前案被告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 黃耀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渠等並未暗示被告「認一認就可以回去」等語,亦無誘導訊問之情事,且被告於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筆錄係依照被告所述意思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嗣後有看筆錄亦有其上簽名,且對該筆錄並無意見;被告一開始否認有拿到錢,後來渠等在筆錄中有告知被告,林火春有承認收賄,被告就詳細供出行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亦未見被告於受調查員詢問之際,有何遭受利誘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因調查員之利誘,方使被告供稱係林旺枝交付該1萬元賄款云云,與事實尚屬有間,洵無足採。
(三)再稽諸證人林有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一屆縣議員選舉時,曾至歐耀北競選總部與被告一同吃飯,並無印象有看見某位年約60至70歲之男子把被告叫至旁邊談話,但與被告同桌吃飯時曾聽聞被告說,有某位年約60至70歲之不明男子交付1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說明係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林有根並未親身見聞某位年約60至70歲之不明男子交付該1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情節,其所知曉無非係基於被告嗣後告知而得,與一般親身見聞事實發生證人之證詞存在高度憑信性之情形,尚非得以相互比擬。準此,林有根上開證言或可證明被告曾對林有根告知上情,惟猶無足證明被告所指述某位年約60至70歲之不明男子交付該1萬元賄款予被告為真,尤無從推翻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認定被告收受之該1萬元賄款係林旺枝所交付之事實。職故,被告於偵查中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訴:某位年約60至70歲之不明男子交付該1萬元賄款予伊,並指示選舉時應投票予歐耀北等情,顯非實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收受該1萬元賄款係林旺枝所交付,且林旺枝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猶圖為林旺枝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罪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使偵查機關開啟無益程序而徒增司法資源耗費,並造成其所指訴之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損害,暨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態度,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至宜蘭地檢署虛偽自首,並於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虛偽證稱:「(自首何事?)上一屆議員選舉,我來地檢署作證,說林旺枝拿1萬元給我,叫我要支持歐耀北,事實上沒有這件事,那時我被好像是調查局的人找去,說我叔叔、姪子都作證承認了,跟我說如果我承認就讓我回去,叫我要承認的是當天問我筆錄的人,所以我才說林旺枝有拿1萬元給我。」、「(可是你後來在地檢署也是如此證述?)因為我想都承認了,就照這樣講。」、「(今日是何人叫你來自首?)是我自己來的。」、「(這麼久的事情,為何現在才來自首?)因為我聽說林旺枝被判3年多,我心裡過意不去,才會來自首。」、「(有何補充?)錢不是林旺枝給我的。」、「(那是誰拿給你的?)因為選舉期間都去吃飯,我去歐耀北總部那邊吃飯,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問我,問我有多少票,帶我到旁邊,就拿1萬元給我,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是男生。大約60、70歲,我不知道他姓名或住在哪裡,身上沒有穿歐耀北的兢選背心,那個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叫我要選給歐耀北。」等語。且於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後虛偽證稱:「(今日有無何人叫你到庭作上開陳述?)沒有,是我自願來的。」、「(問:你指述該名不認識的人拿1萬元給你要你投票給歐耀北,你的指述是向本署對該不認識的人提出賄選的告發,如果所述不實在可能涉嫌誣告及偽證,你瞭解嗎?)瞭解。」、「(1萬元到底是誰拿給你要你支持歐耀北?)大約是上屆議員選舉前
1、2星期,我到歐耀北的競選總部吃飯,是吃晚上,大約有4、5桌,有一個我不認識年約60、70歲的男生跟我坐同桌,吃飽時叫我到旁邊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跟他說我家裡有6票,我說我叔叔林火春家有4票,總共是10票,那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便直接拿現金1萬元給我,都是1000元共10張,沒有外包裝直接拿給我,地點在辦桌的稻埕旁,要我選給歐耀北,我就把1萬元收下,之後再拿給林火春4000元,我有跟林火春說要投給歐耀北,我跟林火春說這4000元是歐耀北的。」、「(那個不認識的人拿1萬元給你是否有人看到或有人知道?)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為何之前沒有如此跟檢察官陳述?)因為調查站叫我承認,我就想照承認的話說。」等語,就林旺枝於前案賄選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上開證言,與被告於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林旺枝交付該1萬元賄款予伊,並囑伊將餘款按每人1千元計算,交付其與林火春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並轉知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耀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顯相悖反。因之,倘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上開證言真實無訛,則其於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與真實相左,被告即有因此而受刑事追訴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自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旨。惟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述上情,嗣後檢察官隨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證述,未見檢察官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告以被告倘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之旨(見偵查卷,第7至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前述偵查中之具結程序即存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從而,被告於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雖有不實,因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非得遽以偽證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