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嘉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二案經減刑後,與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王慈 薀、 鍾佩 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嗣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李嘉興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騎乘 鍾佩君 所有之NMW—220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李嘉興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另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竊取前述 王慈薀 CB6—817號機車之事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警詢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將鍾佩君機車牽
至鑰匙店,請不知情老闆打造符合該車之鑰匙,而竊取鍾佩君所有之NMW—220號機車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佩君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攔查地點及機車鑰匙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並有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處。
㈡另被告就其有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將王慈薀機車牽至
附近鑰匙店打造符合該車之鑰匙一把,並騎乘使用該機車乙情亦不爭執,然辯稱:附表編號一該次伊僅係借用,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①被害人王慈薀機車在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失竊之事實,業
據證人王慈薀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背面),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將王慈薀機車牽至附近鑰匙店打造符合該車之鑰匙一把後騎乘,事前並未獲得王慈薀之同意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鑰匙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請鑰匙店打造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王慈薀之同意,即擅自以另行打造鑰匙之方式,騎乘使用王慈薀之機車,即堪認定。
②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借用被害人王慈薀之機車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台機車我騎乘約二至三天,我都四處停放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復據證人 陳國棟 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告偷CB6—817號機車這件,是我們看到被告身上有很多鑰匙,問被告除了當場查獲的那件之外,有無其他偷竊行為,被告承認在臺南公園那邊有牽機車離開,隔幾天牽回去,被告有承認他有騎二、三天,還有騎回家,被告帶我們去看偷車地點跟還車地點,偷車地點是在中山公園南側,這是在北門路段,歸還地點是在中山公園北側,是在靠近公園路那裡,被告是隨便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另被害人王慈薀於警詢供稱:我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中山公園停車格找到我機車,我經過該處三至四次都沒找到,今天順便找找看碰巧發現真的找到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及背面)。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國棟、王慈薀之證述,被告顯然並非短暫使用被害人王慈薀之機車,而係使用該機車至少二、三日作為自身代步工具,且被告並非將機車歸還於原車主,而係隨意停放路邊,並未駛回原地或以其他有效方式使車主得知車輛改放之處,被害人王慈薀係因反覆多次在失竊地點中山公園周圍自行尋找,始於失竊數日後自行尋獲機車,難認被告有返還原物予車主之意,反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上開機車隨處放置。則被告因無車可用,即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使前開機車脫離被害人之監督範圍,移歸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任意停放,足徵被告對竊取之機車顯已建立新的管領關係,已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是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僅係借用而無竊盜犯行云云,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已有數日差距,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陳國棟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本分局轄下派出所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他所騎乘機車是贓車,做完筆錄之後移送給我們,我們看到被告身上有很多鑰匙,問被告除了當場查獲的那件之外,有無其他偷竊行為,被告承認在臺南公園那邊有牽機車離開,隔幾天牽回去,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我們無法偵破王慈薀這件,也沒有辦法從被告身上查扣的鑰匙知道被告偷了何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故依證人陳國棟之證述,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另有竊取CB6—817號機車之事實,且員警於被告主動坦承前,並未掌握被告竊取該機車之相關證據,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該次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該次行為構成竊盜罪,此為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上開自首之認定,故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附表編號二NMW—220號機車部分,則係員警發現被告騎乘失竊之機車形跡可疑,本於上開查獲經過之證據而懷疑被告即為行竊者,此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合,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小孩已成年、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以配打鑰匙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以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就員警有查獲贓車之犯行即坦承,就被害人已自行尋獲機車之部分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他人機車隨便牽走使用均係借用,犯後未見真摯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與方式││號│││││├─┼─────┼──────┼─────┼───────┤││101年9月20│台南市北區北│王慈薀│李嘉興趁無人注│││日11時許│門路二段台南││意之際,將王慈││││公園前││薀所有之車牌號││││││碼CB6—817號重││││││型機車,徒手牽││一││││至附近不知名之││││││鑰匙行,使不知││││││情之老闆打造符││││││合該車之鑰匙一││││││把後,由李嘉興││││││騎走。│├─┼─────┼──────┼─────┼───────┤││101年10月1│台南市北區北│鍾佩君│李嘉興趁無人注│││日10時30分│門路二段台南││意之際,將鍾佩│││許│公園前││君所有之車牌號││││││碼NMW—220號重││││││型機車,徒手牽││二││││至附近不知名之││││││鑰匙行,使不知││││││情之老闆打造符││││││合該車之鑰匙一││││││把後,由李嘉興││││││騎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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