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債權人在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賦予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前提下,可逕予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然而,公允乙詞其真意應為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平衡,始符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擁有不動產,該不動產雖處抵押貸款中,然該不動產終屬其財產,現所繳之房屋貸款,不無仍屬累積財產之情,僅因該不動產現為其全家唯一之居所,情理上實不能強制要求拍賣該不動產後再給予重建機會,只盼在公允的法碼上予以斟酌。綜上,債務人應可再提高清償成數,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祥興清潔企業社,每月工作22天至24天,每天工作4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偶有兼職居家打掃,時薪約150元至200元,而債務人長子 徐培誠 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補正狀、徐培誠之薪資表、 徐培城 之陳報狀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收入雖不固定,惟已提供適當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觀諸相對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6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20,000元,清償成數為40.93%。按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0,000元,已如前述,並有保證人徐培誠為債務人之子女,本對債務人有扶養義務,同意資助債務人生活支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使相對人得以每月全部薪資所得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無剩餘金錢可資運用,足徵相對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雖處抵押貸款中,然該不
動產終屬其財產,現所繳之房屋貸款,不無仍屬累積財產之情云云。而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76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920,000元,惟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故於更生程序中,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非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條件下,應僅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應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況本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101年7月30日101華壽放債字第1698號函文表示系爭不動產鑑估價值約2,014,220元,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尚餘1,068,449元,有該份函文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二第26頁)。是故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尚餘945,771元,參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020,000元,已逾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額945,771元,況系爭不動產縱順利變賣,所得價金即債權人受償總額亦未必高於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尚難認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準此,異議人之前揭主張,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㈣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40.93%,似應可再提高清償成數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