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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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101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惟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榮業已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刻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依上開說明,計算上訴期間毋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9日(該日非假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被告遲至101年4月17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18日收受,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