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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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0號被告 涂慧君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0008號、第28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慧君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慧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之自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眾多,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其應可預期日後有受有罪且高度有期徒刑之判決,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訊問被告及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確實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幾近供承不諱,惟仍否認部分犯行,而此部分有待對證人進行詰問以為審理,始得釐清事實,是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之前,不無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本院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1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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