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丙○○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丙○○就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後,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復請求丙○○應再給付回溯5年之利息計100萬元,乙○○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乙○○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與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丙○○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丙○○敗訴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答辯聲明
1、丙○○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判決乙○○敗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另給付乙○○100萬元。
3、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貳、兩造之陳述
一、乙○○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丙○○於83年間因經商資金週轉之必要,向乙○○借款100萬元,乙○○交付支票號碼LE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丙○○以為交付借款,並經丙○○兌領,丙○○迄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丙○○給付100萬元及自8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乙○○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乙○○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7月8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解乙○○之意,兩造於83年間除系爭100萬元借款外,尚有另筆200萬元借款,2筆借款不同,應予更正。
(二)按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代理權,係針對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受領債務清償顯非屬日常家務,無該條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丙○○謂其簽發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100萬元支票,已交付第三人甲○○,即生清償效力云云,顯乏所據。又丙○○自承與乙○○、第三人甲○○間,常有調借週轉之事,自應舉證系爭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非其他借款。丙○○於原審強調借款需支付利息,還款支票額度為本金加計利息後之金額, 於鈞院 卻改稱另行支付利息,或基於情誼不必支付,顯為卸責之詞。再觀諸系爭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額度,並無加計利息情形,可證此支票與系爭借款無涉。至第三人甲○○於另案答辯狀中,係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始主張為有權代理,實為否認有代理收受乙○○還款之權利。
(三)丙○○於原審謂83年9月23日貼現貨款前,即開立83年11月29日之支票與乙○○,顯見丙○○自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借款後2個月,既有確定清償期,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應自83年11月30日起支付乙○○利息,原審認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丙○○始負遲延責任,而駁回乙○○部分利息請求,容有違誤。復依丙○○自認借貸利息為每萬元240元至300元,系爭借款年息至少為20萬元,丙○○計積欠乙○○14年有餘之利息,乙○○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附帶上訴請求回溯5年,共100萬元之利息。
三、丙○○於原審答辯略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以交付支票由上訴人兌領之方式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業於83年9月23日貼現前之1至2日,開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A7201、支票0000000號、到期日83年1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第三人即乙○○之配偶甲○○(因當時乙○○不在公司),嗣雖由第三人甲○○以與乙○○共同使用之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兌現上開第一銀行之100萬元支票;然非丙○○與第三人甲○○有何借貸關係,該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至乙○○持有由丙○○於92年間簽發之票據,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
四、丙○○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參照民法第1003條、第309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丙○○將清償乙○○100萬元借款之支票,交付其妻即第三人甲○○代理收受,對乙○○即生清償效力。乙○○或會主張未曾從第三人甲○○處轉受領該100萬元,然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權可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效力大於第309條之受領權。易言之,有受領權人未必有代理權,有代理權人則必定有受領權。第三人甲○○於與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案答辯狀中,表示其有權代理乙○○受領丙○○所交付之100萬元,該案與本案事實相同,是丙○○確已清償無誤。乙○○主張丙○○用以清償之100萬元,係清償對第三人甲○○之借款,或謂用以清償200萬元借款中之其中100萬元,均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兩造間有該200萬元借款,乙○○應於原審提出資料主張,卻於事隔15年,資料銷毀後才請求調查,顯不合理。又本件借貸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時日久遠,丙○○已不復記憶支付利息之經過,惟清償之本金既與借貸金額相同,則借貸2個月之利息,應係另行支付或基於情誼而不必支付所致等語。
參、得心證理由
一、乙○○主張:丙○○於83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以交付支票供丙○○兌領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並有乙○○提出之支票及原審函查結果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17至20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如主張有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反之,主張有債權消滅原因事實者,就其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任。丙○○對系爭100萬元借款固不爭執,然抗辯債務業已清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丙○○自應就此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丙○○抗辯:伊業已開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A7201、支票0000000號、到期日83年1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乙○○之配偶甲○○,嗣並由第三人甲○○以與乙○○共同使用之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兌現上開第一銀行之100萬元支票,伊與第三人甲○○間並無何借貸關係,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4至26頁)。乙○○對於上開支票業由其配偶甲○○帳戶兌領之事實,亦不爭執;雖於原審先則否認丙○○係以該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並稱丙○○係以該支票清償對第三人甲○○之債務,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復又自承:83年間,丙○○即向乙○○借款200萬元,『丙○○僅清償其中100萬元』,乙○○係以配偶甲○○設於大里市農會之帳戶內存款,以大里市農會為發票人之銀行本票交付丙○○存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兌現,並請求原審調閱甲○○及丙○○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來往來單核對,即可證明丙○○確向乙○○借款等語,此有乙○○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稱:乙○○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7月8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解乙○○之意,兩造於83年間除系爭100萬元借款外,尚有另筆200萬元借款,2筆借款不同,應予更正等語,此有民事答辯(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惟乙○○就其與丙○○於83年間之借貸關係,除系爭100萬元借款外,是否尚有另一筆100萬元或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自堪認乙○○所自承丙○○清償之100萬元,即為系爭100萬元借款。
(二)乙○○既自承其借予丙○○之款項,係以配偶甲○○設於大里市農會之帳戶內存款,簽發以大里市農會為發票人之銀行本票,交付丙○○存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兌現;堪認甲○○設於大里市農會之帳戶,實為乙○○所使用;而丙○○所簽發用以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之上開支票,既於83年11月29日經由甲○○設於大里市農會之上開帳戶兌領;而處於乙○○可支配受領之範圍,應認已對乙○○發生清償之效力。參以丙○○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另對第三人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100萬元不當得利,第三人甲○○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中,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丙○○間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益徵丙○○抗辯已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堪予採信。
三、乙○○另主張:依丙○○自認借貸利息為每萬元240元至300元,系爭借款年息至少為20萬元,丙○○計積欠乙○○14年有餘之利息,為此,附帶上訴請求回溯5年,共100萬元之利息等語。惟查,系爭100萬元借款,既於83年11月29日兌領時,發生清償效力。則乙○○附帶上訴請求丙○○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利息,共100萬元,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丙○○抗辯系爭1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為可採信。從而,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00萬元及自8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乙○○附帶上訴請求丙○○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利息,共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