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66、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於99年5月6日上午9時37分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為採;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之3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4、2115、2342、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罪)。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罪)。甲乙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馬路邊之車上,以放入錫箔紙內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4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9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自行配合到警局採尿送驗,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訊陳述│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99年4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99年5月6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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