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丙○○即被繼承人.
甲○○即被繼承人.乙○○即被繼承人.戊○○即被繼承人.丁○○即被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下稱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松菁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恒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4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2月23日起至134年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4年2月25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恒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2月9日、94年1月31日、94年3月
9日、94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3,200,000元、4,800,000元、3,500,000元、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恒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31日起均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17,705元、3,121,093元、4,681,640元、3,500,000元、3,413,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沈松菁已於95年12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丙○○、甲○○、乙○○、戊○○及丁○○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第三人沈松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4月30日基院生民黃96繼34字第9416號函及98年9月21日基院慧96繼地字第393號函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基院 慧非敬 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函通知渠等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為意見之陳述,該通知函業於99年4月28日、99年4月29日送達於相對人甲○○、戊○○、丁○○,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丙○○、乙○○應送達處所不明,亦對相對人丙○○、乙○○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9年6月5日刊登於新聞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聲請人所陳報之新聞紙各一件在卷足參;復相對人於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為意見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仁愛區│ 德厚 ││599-3│建│185.00│5分之1││├───┼────┴───┴───┴──────┴─┴─────┴───────┤││備考││├─┼───┼────┬───┬───┬──────┬─┬─────┬───────┤│2│基隆市│仁愛區│德厚││599-14│建│5.00│5分之1││├───┼────┴───┴───┴──────┴─┴─────┴───────┤││備考││├─┼───┼────┬───┬───┬──────┬─┬─────┬───────┤│3│基隆市│仁愛區│德厚││600-7│雜│22.00│5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1024│基隆市仁愛區德│5層樓│4層:114.11│陽台11.30│全部││││厚段589-3地號│鋼筋混│合計:114.11││││││-------------│凝土造│││││││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2號4││││││││樓││││││├──┼───────┴───┴───────────┴──────┴─────┤││備考││└─┴──┴────────────────────────────────────┘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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