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被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於繼承第三人 許泰勳 之遺產範圍內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下稱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泰勳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第三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0日起至116年8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86年9月3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許泰勳於86年10月16日向第三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按借據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許泰勳自9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共計1,270,1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許泰勳已於94年7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甲○○亦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故上開不動產業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所有。另聲請人已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8年8月11日住福企字第0980302669號及內政部98年9月8日營署企字第0982917934號等函文,將有關於89年度(含)以前屬政府債權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自97年1月1日起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移由內政部 賡續 辦理,並辦妥抵押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內政部營建署」之變更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央購置住宅貸款借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2月10日桃園 永家智 95年度繼字第1107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基院慧非敬99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函通知渠等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4月1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為意見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37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837│建│40825.74│100000分之42││├───┼────┴───┴───┴──────┴─┴─────┴───────┤││備考││├─┼───┼────┬───┬───┬──────┬─┬─────┬───────┤│2│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837-1│建│248.09│100000分之42││├───┼────┴───┴───┴──────┴─┴─────┴───────┤││備考││├─┼───┼────┬───┬───┬──────┬─┬─────┬───────┤│3│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837-2│建│321.81│100000分之42││├───┼────┴───┴───┴──────┴─┴─────┴───────┤││備考││├─┼───┼────┬───┬───┬──────┬─┬─────┬───────┤│4│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837-3│建│70.66│100000分之42││├───┼────┴───┴───┴──────┴─┴─────┴───────┤││備考││├─┼───┼────┬───┬───┬──────┬─┬─────┬───────┤│5│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837-4│建│4.29│100000分之42││├───┼────┴───┴───┴──────┴─┴─────┴───────┤││備考││├─┼───┼────┬───┬───┬──────┬─┬─────┬───────┤│6│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837-5│建│161.60│100000分之42││├───┼────┴───┴───┴──────┴─┴─────┴───────┤││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3455│基隆市安樂區代│11層樓│7層:48.23│陽台6.18│全部││││天府段837地號│鋼筋混│合計:48.23│雨遮0.50│││││--------------│凝土造│││││││基隆市安樂區中││││││││和路85巷31號7││││││││樓之3││││││├──┼───────┴───┴───────────┴──────┴─────┤││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67、4007、4014建號之持分十萬分之46、2044、59│└─┴──┴────────────────────────────────────┘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