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
甲○○○丙○○
17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8,976元│聲請人墊付│├──┼───────┼─────┼─────────────────┤│2│第一審複丈費│4,580元│聲請人墊付│├──┼───────┼─────┼─────────────────┤│3│第二審裁判費│12,010元│相對人墊付│├──┼───────┼─────┼─────────────────┤│合計│13,556元│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已││││由相對人支出,不予列入計算。│││││├──┴─────────────┴─────────────────┤│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