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7鄰六合二村
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某工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因其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時,其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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