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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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三罪經定執行刑為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張簡勤倉 所有由其妻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經丙○○發現報警,警方以丁○○涉嫌竊盜罪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身為丁○○之友人,明知其所認識之丙○○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交予其保管,其亦無將丙○○之汽車鑰匙轉借予丁○○使用,詎為免除丁○○刑責,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丁○○涉嫌竊盜案件時,經承審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結證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借給他的,車鑰匙是丙○○拿給我保管的,丙○○說我可以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於丁○○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承審法官調查結果,發現丙○○並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乙○○使用,而乙○○亦無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予丁○○,丁○○係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丁○○犯竊盜罪,並判處丁○○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案件審理時,出庭結證稱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予其保管,其再將該汽車鑰匙轉借予丁○○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一)丁○○於右述時地竊取丙○○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被訴竊盜案件之警訊時供稱:我曾向丙○○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的啟動鎖壞掉,我用一支機車鑰匙就能發動油門駕駛,這次我開走丙○○的車事先沒有經過她同意,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屬實(警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車由我在使用,因為車後方擋風玻璃壞掉需要修理,遂將該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車,也沒有將汽車鑰匙交給被告,當初我發現車輛不見時,曾詢問被告,他表示不知道車輛由何人開走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卷宗可稽,以及丁○○持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一支扣於該案足憑。而經竊盜案之承審法官命丙○○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與扣案丁○○持以發動上開車輛之鑰匙當庭勘驗結果,丙○○所有之鑰匙長度為三點七公分,扣案鑰匙長度則為三公分,此有勘驗結果附於該卷供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二支鑰匙於外型、大小上有相當差異,顯非同一匙模所打造,再參以扣案鑰匙之大小、形式確與一般機車鑰匙之大小、形式相仿,可見丁○○係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丙○○之車輛乙情,堪以認定,丙○○並未交付汽車鑰匙予被告保管,被告亦無將汽車鑰匙轉借丁○○使用,至為灼然。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就丁○○涉嫌竊盜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將汽車鑰匙交予其保管,其再將汽車鑰匙轉借予丁○○使用乙節,有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考,被告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應屬虛偽之陳述甚明。又被告上開不實之證言,將可能使法院誤認丙○○曾將汽車鑰匙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再將該鑰匙轉借予丁○○使用乙情為真,進一步認定丁○○並無竊取丙○○車輛之行為,顯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而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觀諸該案件承審法官於判決書中對被告之證詞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亦明,是被告所為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殆無疑義。
(三)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之辯詞,證稱:我向被告借丙○○之車輛使用,被告有拿車鑰匙給我,那支鑰匙可以啟動引擎云云。然查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案件中歷經數次訊問,始終堅稱車輛係遭丁○○竊走(警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丙○○與丁○○為朋友關係,彼此間無夙怨嫌隙,業經丁○○於該案警訊時供明(警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丙○○殊無設詞誣陷丁○○之必要,是丙○○指訴之情節應屬實在。反觀丁○○於被訴竊盜案之警訊中先稱:其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丙○○之車輛等語,於偵查中改稱:案發前曾借丙○○之車輛駕駛,當時有複製一支汽車鑰匙留下來備用云云,於本院則稱:鑰匙是我向被告借來的云云,丁○○就其用以開啟丙○○車輛鑰匙之來源,說法先後齟齲,互相矛盾,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佐以本院訊問被告交付鑰匙之經過,被告供稱:先前丁○○與丙○○來我家時,家中就多出一些鑰匙,丁○○來借車時,我拿一大把鑰匙,由丁○○選其中一支鑰匙使用云云,此亦與丁○○所陳扣案鑰匙係由被告交付,該鑰匙可以啟動引擎乙情不符,由是可見丁○○於本院所證與事實有悖,純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三罪經定執行刑為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他人偽證而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所為誠有未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