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原告乙○○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