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枝欉 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南向行駛,於三重客運總站前,要左轉入站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對向駛來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肋骨及腓骨骨折、右眼球破裂並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且造成上開機車引擎蓋破裂、把手斷掉、擋泥板等多處毀損。被上訴人乙○○因此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十四萬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上訴人過量飲酒,疏未注意讓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先行,竟超車遶行而自行擦撞該大客車,致受有輕傷,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右揭時、地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肋骨及腓骨骨折、右眼球破裂並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書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重調字第三五號卷第十二之一至十八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乙○○駕車過失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相片觀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二號卷第八、十、十一頁),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車身大部分占據在對向車道上,車頭左前側位置並停在三重客運總站前與路邊之紅色實線上;上訴人所駕駛之FNN─018號機車則斜倒在上開大客車前方紅色實線及路旁水溝鐵蓋上,車頭朝向三重客運總站,機車車身與上開大客車前面保險桿齊平。又上開大客車因本件事故致左前保險桿有擦痕,上開機車則左前保險桿擦損,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五七頁)。
㈡查被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直行都是綠燈且有塞車狀況,我要左轉
進入總站,突然有一輛小貨車讓我左轉,我因左後方轉不進來,便停頓下來,這時一輛重機車直接撞上我左前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那時有堵車,也剛好有公車要出來,我就停在路中間,對方不知如何撞到我的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要左轉時,有車子讓我左轉,但是當時總站門前有車子,所以我轉不過去」,「我車子的尾巴太長,南向北的車子被前面的紅綠燈擋住,我轉不過去」,「我已經完成左轉手續,只是尾巴過不去,暫時過不來,...當時我已經停下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二九、四四頁)。而上訴人於警訊中則指稱:「當時紅燈變綠燈,我停在小貨車後面,綠燈後前面車輛已經駛離,這時我正要起步時,一輛公車從中原路方向行駛正準備左轉進入總站,然後從我左側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是在等紅綠燈,當時車輛很多,我在被告(即被上訴人乙○○)的公司前面等紅綠燈,不知不覺就被公車撞到」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一頁)。對照證人 賴景洲 (即三重客運公司之司機)證稱:「當時我正好要開公車出站,被告的公車要進站」,「當時被告所駕駛的公車要進來,可能看到我的車輛要出去,就停下來讓我,然後看到機車衝過來撞到被告的公車」,「(被上訴人乙○○的公車當時)在公司大門口前面一點點暫停等我」,「當時被告的公車看到我停下來的那一剎那機車就撞上去」等語(見上開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0、六一頁),並參酌上述車禍發生後現場情狀及兩造車損情形,應認事發當時,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因新莊市○○路口顯示中原路紅燈而在三重客運總站附近停等,嗣紅燈轉綠燈時,被上訴人乙○○駕駛上開大客車趁隙搶先左轉,因車體龐大且對向車道之車輛眾多,又逢賴景洲亦駕駛公車欲駛出車站,致無法直接駛入該車站而暫停,適上訴人見紅燈轉綠燈即快速起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又查,證人 蘇明德 (即三重客運公司總站技工)雖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買早點回來,要進站內,...我人在中原路口,快到公司門口,我有看到黃(即被上訴人乙○○)所開的車已轉過來了,對方撞到他車,...機車速度不快,不知從何處來,那天車流並不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是由中原路要左轉進站,被害人(即上訴人)騎的摩托車在對向車道,往中華路的方向行進,我看到大客車停在公司的大門口,已經左轉到對向車道,他在等對向的車子經過,裡面亦有車輛要出去,被告亦要等他們先出去才能進站。然後摩托車就撞上」,「(當時車禍如何發生)我不清楚」,「(當時對向車道車輛)應該是很多」,「當時有其他車輛讓他(即被上訴人乙○○),但我不記得是何種車輛」等語(見上開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惟查,證人蘇明德就有關事發當時之交通狀況,先則證稱車流不多,嗣又證稱車輛應該很多,其所為證詞先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證人賴景洲之證詞,被上訴人乙○○因見證人賴景洲駕車欲駛出車站而暫停並隨即發生本件車禍,益徵證人蘇明德證稱被上訴人乙○○駕駛上開大客車已左轉並停在該車站大門口後,始遭上訴人駕車撞及等語,顯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並不實在。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當時已完成左轉動作,係於停止狀態遭上訴人之機車碰撞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因當時塞車,大約時速二十到三十公里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停止狀態遭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大客車撞及云云,亦不足採。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公車車站出入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一六七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七頁)。至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雖認定被上訴人乙○○駕駛之大客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上訴人駕車直行未停讓,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七六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然該委員會認被上訴人乙○○駕駛上開大客車已進入路口中心開始左轉一節,核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是該鑑定意見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酒後駕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依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吳永江曾振桂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製作之報告記載:「...警方到達現場時, 陳西平 (即上訴人)已被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警方立即將現場繪圖、採證、照相,這時乙○○口頭向警方告知另一當事人陳西平有喝酒駕車之嫌,故警方於肇事現場搜證完畢後,立即趕到台北省立醫院欲進行酒精測試,但該名當事人 陳某 傷勢嚴重昏迷不醒中,無法進行酒測,且醫院未能依警方要求配合做抽血酒精測試」(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而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函覆:「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 陳君 (即上訴人)之急診及護理記錄,無酒味記載,亦無檢測血中酒精之濃度,意識清楚」,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北醫歷字第九00三三八五號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附於上開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九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始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進入三重客運總站,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致與對向行駛由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傷,故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乙○○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車輛行經車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即三重客運總站前,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正欲左轉進入車站之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上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並未主張及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有住院費用證明單附卷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重調字第三五號卷第十八頁),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准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准登公司),月薪三萬元,因車禍發生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皆無工作收入,共損失七十二萬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重調字第三五號卷第十九頁)。經查證人陳家成(即准登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上訴人從事水泥粉刷工作,日薪為二千五百元,一個月大約領三萬元,因係臨時工,所以無薪資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受傷後,因視力不良,手臂力量不夠,便未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九、六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又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先生(即上訴人)之右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係外力所造成,但其是否由於車禍倒地所引起,則無從判斷。病人之眼傷經手術治療後,目前應可從事水泥工作,但其仍應繼續追蹤檢查。就陳先生之整體視力而言,其單眼視力喪失視覺功能約百分之二十五,至於因此而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則須視其工作性質而定」,「陳先生因眼部外傷及骨折而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自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轉到本院總院急診醫學部急診,當日即住入眼科病房診治,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院,此後僅曾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回到本院骨科部門診追蹤一次。依據陳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來本院骨科部門診之診察結果,其左膝並無明顯病變,X光檢查亦未發現明顯病變。若以一般腓骨骨折傷勢而言,休養三到四週應屬足夠」,此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五0七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一八0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四四、四五頁)。又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所受眼傷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查,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眼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二八頁),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送至台北醫院急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於台北醫院之病歷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入院後,發現上訴人右眼受有傷害,此有該病歷、會診單、病房醫囑單、護理評估表及護理記錄等件可稽(參見上開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三十至四五頁),參以台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亦指上訴人之右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係外力所造成,是應認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惟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右眼視力固有減損,惟經手術治療後對於其所從事之水泥粉刷工作並無影響。至於上訴人因骨折受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接受手術後須休養一個月,於此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三萬元(即一個月薪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眼傷害達第十級殘廢等級,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六十歲退休之日止,以年薪三十六萬元計算,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原從事水泥粉刷工作,其視力因本件車禍固有減損,惟經手術治療後,對於其原從事之工作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是尚不得僅以上訴人視力減弱一節,遽認其勞動能力有所喪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因右眼視力減損致兩眼視力不平衡,是上訴人主張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等語,堪予採信。又查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七歲,國小畢業,原從事水泥粉刷工作;被上訴人乙○○為0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為公車司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十一年重調字第三五號卷第十九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始為適當。
㈤機車修理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共花費修理費一萬三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院卷第
六一、六八頁),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然上訴人行經車站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已於前述,是應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致右眼受有傷害,亦如前述,而上訴人自認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應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爰審酌上述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000000÷2=178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認已受領二十一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經扣減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訊問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參與本件事故鑑定之主席委員到庭說明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一節,本院認無傳訊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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