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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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廣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甲○○被告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邑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廣邑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鉦公司)及廣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邑公司)於民國92年6月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暨拍賣辦公綜合大樓興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及「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暨拍賣辦公綜合大樓興建工程─冷凍、空調、製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被告招標投標須知內容觀之,舉凡廠商資格、圖說文件費、施工說明書、押標金、保證金、參與投標或決標之限制等等,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足認政府採購法已經兩造同意採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行政院頒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依約自應遵循;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雖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然該條文係由被告一方所擬定,原告並無議定或更改之權利,其限制原告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且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該條文應屬無效。原告係以訂約當時之原料物價水準估算成本而據以投標,嗣後物價上漲過鉅,顯非原告當時簽約所能預料,倘若仍然要求原告完全依照原來契約條件繼續履約施工,顯然違反衡平原則及契約正義,是以兩造契約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項計算方式,就營造工程漲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枝鉦公司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邑公司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設立之公司,上開條項前段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被告公司章程第4條亦載明:「本公司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可見,被告雖係依公司法設立,卻非營利事業,而屬公益法人,且因相關預算收支不受民意機關之審議。因此,既非政府機關,亦非公營事業。從而,系爭契約本質上係屬私法契約,係應受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範,而不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向各縣市政府所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5點業已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既未接受政府機關任何補助,當然無適用該處理原則之理。㈡被告係依法從事水產品批發、零售業務,並非營造或建築業。因此,大樓工程採購契約非屬被告公司通常之業務,故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並無用於同類契約之情形,原告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為無效,顯有違誤。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既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見原告於簽約時,明知履約期間不管物價指數漲幅劇烈與否,均不得諉稱其漲幅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主張依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要求被告或向法院聲請為增加工程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工程施作期間,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估驗書、決算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有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
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其採購主體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限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又公營事業亦稱公共事業,係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不以權力為要素之事業。且公營事業應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參照)。被告係依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設立之公司,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項規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採購預算亦不受民意機關審議,非屬公營事業,更不是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被告自非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主體。惟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足認被告雖非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主體,惟因契約約定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不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原告之所提出二份工程採購合約書,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均以打字印刷列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其他條文順序及內容亦相同,顯係由被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同類建築工程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賦予原告之權利,是本件被告限制原告上開權利,不啻讓原告單獨承擔工料急遽上漲不可預測之風險,按其情形顯有失公平,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不得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語,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1點明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足見政府斟酌當時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化及社會一切經濟狀況,認定不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凡漲跌幅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2.5%者,應就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亦即政府認定,契約成立後凡漲幅超過2.5%者即屬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被告抗辯原告可預見上開漲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8項約定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納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而依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項計算方式,就營造工程漲幅超過百分之
2.5部分,原告枝鉦公司應增加工程款00000000元,原告廣邑公司應增加工程款0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物價指數逐月調整工程款統計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枝鉦公司及廣邑公司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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