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搭乘木柵捷運線往中山國中站方向。乙○○於大安站雙手持水果盒搭上同車廂。因車廂行進搖晃,乙○○手提之水果盒不慎碰撞到甲○○的身體,而引起甲○○的不悅。乙○○趕緊向甲○○道歉,但不為甲○○所接受。甲○○順勢回推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打乙○○右側肩膀一拳,並說:「我打你一拳,也跟你說對不起這樣可以嗎?」,乙○○不願引發爭端而沒有回話。待車行至忠孝復興站時,甲○○自背後推擠乙○○下車,乙○○手中的水果盒掉落在車廂內,甲○○則續徒手搥打乙○○右上臂及背部,乙○○見無人上前援助,基於防衛之意思,為制止甲○○繼續毆打行為,而伸出左手往後抓住甲○○的頭髮阻止甲○○繼續毆打行為。但甲○○不甘示弱,續承前開犯意,出手拉扯乙○○的頭髮,二人在月台上互相拉扯頭髮,捷運車即將駛離車站前,車內不詳乘客將乙○○掉落之水果盒推至月台上。其二人在旁人之勸架下停手。甲○○先行離開。乙○○則由路人 何如丹 陪同過站內天橋,但二人卻再次相遇,甲○○不由分說,竟另行起意,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車站大廳中,以國語「操你媽」、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二人因而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一名路過男子見狀隔開二人,但甲○○竟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越過該名男子,衝向雙手拿著水果盒而無力反擊之乙○○,自乙○○之背後強拉其頭髮,致乙○○險些往後傾倒。該站之二名站務人員見狀上前阻止,並將二人隔開。乙○○將水果盒放置地面,雙手插腰與甲○○隔空爭執後,先蹲下再站起調整情緒,始在路過女子協助拿水果盒下離開現場。甲○○亦在此時離開車站。乙○○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2×2公分、1×1公分)、後頸部挫傷(3×3公分)、右手挫傷(1×3公分、2×3公分)、左手皮下血腫(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地,與告訴人乙○○同乘同一捷運車廂及同站下車,以及曾在車站區推開、撥開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所拉扯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在車廂上打告訴人,也沒有推擠告訴人下車,當時因為後面還有人,有可能身體靠到告訴人的身體往前走。下車的地方,沒有罵「操你媽」、「幹你娘」等三字經,也沒有打她,因為告訴人抓我的頭髮,所以我要把告訴人的手拉開,可能要推開告訴人時有拉到告訴人的頭髮,我當時頭髮也有掉。後來因告訴人拉我的衣服、頭髮、抓我的臉,我的臉全部流血,所以我們拉扯。我不是在空橋等他,我是遇到告訴人,我也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過來拉我。證人何如丹及該名在捷運站隔開二人之穿白衣服男子均為被告的同行友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上述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我是要帶奶奶看醫生,所以提了水果禮盒要去醫院,我手上提了一盒禮盒,和芒果,我從大安站上車,在忠孝復興站換車,因上車時車子很擠,好不容易上去後車子就動了,還沒有站穩就碰到我旁邊的乘客,也就是被告,我連頭都還沒有抬趕快道歉,但被告把我擠回來,並說你撞到我了,我說對,我已經說對不起了。被告就動手打我右邊肩膀上臂一拳,並說那我打你一拳,也跟你說對不起這樣可以嗎,我沒有回他,因為我想說我等一下要下車不需要惹事。但在忠孝復興站車時,被告站在我的右後方,把我往前推出來,在月台上,被告站在我的後面,用右手拳頭搥我右上臂跟我的背後,當時我手上的東西都掉了,我想說怎麼這麼多人都沒有理我,所以順手用左手往後面抓住被告的頭髮,想制止被告不要再打我,被告也拉住我的頭髮,繼續打我頭跟背後,都沒有間斷,後來旁邊有男有女說不要再打了,有人勸架之後,我改拉住被告衣服,然後旁邊就有人說叫我們放開,我當時認為已經安全所以我就放開,但是被告還是扯住我的頭髮,把我拉掉一大把頭髮,掉到捷運的椅子上,當時我很狼狽鞋子也掉了,旁人就叫我找站務人員幫忙,因為被告當時已經離開了。我急著要回家帶我奶奶看病,所以我本來想算了,算我自己倒楣,但是我要換車,要到空橋前,我就看到被告站在手扶梯上面等我,並且罵我沒有家教沒有禮貌,然後我想說我不要理他,當時其他乘客建議我找站務人員幫忙,所以我想說趕快去找站務人員沒有理會被告,結果我繼續往前走時,被告就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我就回頭說我要告你公然侮辱罪。我走到站務人員門口,我在跟站務人員講話時,被告跳起來抓住我的頭髮打我的頭。連站務人員也沒有幫我,我就等到被告不想打我為止,後來我蹲在地上,被告打完後,就有人說小姐不要再這個樣子,把我們隔開,我就在那裡等警察,後來被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9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何如丹於偵查中結證:當商天下午1、2點,我搭運木柵線往中山國中,在忠孝復興站下車,下車時看到有2位女性在月台上扭打,二人互相抓對方的頭髮,腳也有互踢,我跟另一個男生幫忙把他們拉開,後來甲○○就走了。我陪乙○○走上天橋要到出口,在樓梯口碰到甲○○,甲○○就罵乙○○「操你媽」,乙○○也有罵甲○○,但我不記得她罵什麼,二人就互罵。我請另一位男生把甲○○隔開,這時站務人員就跑來,站務人員報警,甲○○又繞過站務人員用拳頭打乙○○,有打到,但我忘記打那裡。後來甲○○打完就走了,警察來了請我當證人。至於他們二人在車箱上發生糾紛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35頁。證人何如丹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在案,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6、
17頁)。㈡告訴人與被告在月台上發生事情之經過情形,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該現場監視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參本院97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為:
①BR4-方向一月台北端之監視器
14:03:07捷運列車車門開啟狀態下,旅客上下車,有兩名女子從車上下來,互相拉扯。旁邊有另兩名人員幫忙拉開兩名女子。
14:03:28捷運車內伸出壹支手推出盒子到月台上,但推出的人並未下車,不知是男是女。
14:03:45捷運車子駛離,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拉開兩名女子,將其分隔開。
14:03:57一名女子(即被告)離開畫面,剩下穿淺色褲子的女子(即告訴人)
14:04:32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即告訴人),彎下腰拿取上述推到月台上的盒子。
14:04:44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提起物品,離開畫面②BR4-三F大廳詢問處及閘門區之監視器
14:06:31告訴人手提著物品走進畫面,旁邊有一穿白色上衣男子(胸前有帶名牌)陪同。
14:06:42被告欲走向告訴人,二人狀似爭執,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從中間用手隔擋住隔開二人。
14:06:53被告衝向告訴人,告訴人手中仍提著物品,被告從後面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險些跌倒。
14:06:55兩名女子被穿白色衣物男子及兩名各有背袋子的男子(依其穿著來看應為站務人員)隔開。
14:06:58兩人已經由穿白衣服男子隔開,告訴人將手中物品放置在地上。
14:07:03告訴人兩手插腰,與被告狀似隔空爭執(光碟沒有聲音無法辨識兩人交談內容)
14:07:04被告欲再衝向告訴人,被兩名穿白衣男子阻擋。
14:07:16告訴人蹲下,被告與穿白衣男子在講話,兩人相隔一小段距離。
14:07:33告訴人站立,兩手插腰,旁有圍觀民眾,被告、告訴人兩人相隔一小段距離,被告仍與白衣男子講話。
14:07:56告訴人蹲下,由圍觀的一名女子幫忙提其物品。
14:08:07告訴人與站務人員走出閘門,另一名女子(幫忙提物品之人)將其物品送至閘門外。
14:08:20告訴人隨同站務人員離開畫面,被告與白衣男子仍在畫面。
14:10:13被告提起包包往閘門反方向離開畫面,另兩名穿白衣男子跟隨其離開畫面。
14:11:03被告與白衣男子又走回畫面走向詢問處,與站務人員講話。
14:14:19被告離開畫面走向閘門的反方向。㈢證人乙○○、何如丹二人就被告與告訴人下車後在月台上拉
扯,以及走至大廳服務台前時,被告甲○○越過將其二人隔開之不詳姓名身穿白衣服之男子,自告訴人乙○○之背後攻擊,拉扯告訴人的頭髮,致告訴人險些往後傾倒,告訴人並因此與其隔空互罵,期間並曾蹲下等情節之證詞,核與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大抵均相一致。且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上所記載及顯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核亦與證人乙○○所指訴被傷害之部位及徒手毆打之情形相一致。足信證人乙○○、何如丹二人上開證詞非虛,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執上詞置辯:
⑴證人何如丹及該名在捷運站隔開二人之穿白衣服男子均為被
告的朋友云云。但此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且果證人何如丹及該名該名在捷運站隔開二人之穿白衣服男子係被告同行友人,其二人豈有見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自背後強拉頭髮等過程,卻未上前協助告訴人,或將被告強力抱住或推開以阻止被告,而只是一昧地將二人隔開或代提物品而已。且承前所述,證人何如丹所證述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在捷運站發生衝突之過程,與監視錄影光碟大抵均相符,其證詞與事實相符,縱其為被告之同行友人,亦不能因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
⑵被告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對方進來時,提水果撞
了我一下,我不開心,我把她推回去,她不理我,我質問她為何不道歉,她才說對不起,後來她要下車時,我過來撞我一下,我才出手揮她一下。」等語(參偵卷第30頁)、於96年7月12日偵查訊問中又供稱:「當時車上很擠,乙○○硬擠上來,他的紙箱撞到我的肚子,我說對不起,我覺得他是故意的,所以我打他手臂一下,我說【那我打你一下,跟你說對不起可不可以】,後來出捷運站,他又用紙箱再撞我一次,所以我才打他頭及肩膀,且從後抓他頭髮,後來他也抓我頭髮,並打我頭,我就跟他互打,後來有人把我們二人拉開,有。」、「後來乙○○走過來,他又罵我髒話【幹你娘】,所以我就罵他【沒家教】、【幹你娘】,我有過去打他。...」等語。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曾以「幹你娘」等穢語罵告訴人,以及毆打告訴人,且其所陳述與告訴人在車廂中之衝突過程,以及在月台打告訴人並抓告訴人頭髮之過程,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何如丹之證詞相一致,益證證人乙○○、何如丹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嗣於本院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主張其亦於當日亦受有傷害,固亦有其提出之由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偵卷第38頁)。但查,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96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至該院急診,距離本件案發時間96年6月12日14時許,已有5小時。且查,承前所述,本案發生係導因於當時捷運車廂擁擠,而木柵捷運線的車廂彼此互不相通。因此,一般民眾上車之後,亦無法藉由車廂與車廂間之移動來緩解其他較擁擠車廂之可能性。而在擁擠的車廂中,因起動的慣性作用,造成車上乘客因未站穩而互相碰撞,亦屬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因雙手拿水果盒,且車廂擁擠,加上起動之慣性作用,而致其所持之水果盒不慎撞及被告,客觀上應屬可容忍之範圍。但被告卻在告訴人道歉之後,仍無法容忍,即先出拳毆打雙手持物而無力回擊之告訴人,足認其於此時已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下車之際,被告不顧告訴人雙手持物,無法抓握,重心較不穩之情況,自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推出車廂,並繼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持之水果盒掉落,是告訴人於此時確實處於受被告不法侵害之狀態,告訴人為阻止被告的繼續毆打動作,而在月台上伸出左手往後抓住被告的頭髮,並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客觀上亦屬於防衛自己之必要且相當之手段。又在捷運站服務台前,被告在上述不詳姓名年籍身穿白衣服男子隔擋之下,仍越過該名男子,而自告訴人之背後突襲,強扯告訴人頭髮,使告訴人險些往後傾倒,其攻擊告訴人之決心彰彰明甚。綜上,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係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所產生,但告訴人既係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防衛之相當且必要行為,自難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傷害罪責。
㈣台語「幹你娘」及國語「操你媽」等詞,均係罵人的穢語,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情,該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至為明確。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捷運忠孝復興站,為公共場所,是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你媽」,自屬公然侮辱告訴人。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先後在捷運車廂、月台及大廳服務台前等處毆打告訴人,其行為時間極為緊接,且係對同一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顯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罪決意,而為數個接續之傷害動作,應為接續犯。爰審酌本案係導因於告訴人在捷運車廂中,因手持物品,加上捷運車啟動之慣性作用,而不慎碰撞被告,被告未能接受告訴人之道歉,而起意傷害,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結果,於本院審理中復對於其當時之行為無絲毫歉意,足認其犯後無悔改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