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丙○○與原告均為第三人 蔡世章 之繼承人,蔡世章於民國96年1月23日在公證人前做成公證遺囑,就遺囑預作分配,其中第一點載明「台北縣板橋市○○路64之1號
3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由妻子甲○○(即原告)繼承,本房地共負債新臺幣280萬元,由乙○○、丙○○(即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其餘不動產則由被告共同或個別繼承,原告未予繼承。嗣蔡世章於96年3月14日過世後,上開遺囑即發生效力,然被告卻對上開債務藉詞推託,不願償還,該筆貸款債務業於98年3月到期,雖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儘速遵照遺囑履行,迄今尚有140萬元仍未清償,並致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拍賣該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為原告配偶遺留給原告唯一安身立命之處所,原告復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遺囑自被繼承人蔡世章死亡時即發生效力,雙方亦按遺囑分割遺產完畢,然上開債務被告遲未履行,復於今年3月因清償期屆至,告亦已催告履行未果,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履行遺囑,給原告如訴之聲明金額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確保原告分得之系爭房屋不至於受拍賣。
㈢、被告除依遺囑外,依連帶債務關係亦應履行清償140萬元之義務:
①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71條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
②遺囑自被繼承人蔡世章死亡時即發生效力,雙方按遺囑分割遺產完畢,然上開債務原應由被告承擔,以免除原告之連帶責任,然今年3月清償期屆至,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原告為確保原告分得之系爭房屋不至被拍賣,不得不先行轉貸償還該140萬元債務,職此,依前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規定及遺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140萬元及利息。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世章之遺囑係將台北縣板橋市○○路64之
1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權利範圍之權利義務予分開,其中房地所有權由原告繼承取得,房貸清償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負責清償,此與一般分割遺產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就其遺產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自屬違誤,被告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房貸債務,並非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房貸債務之本金給付原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何在?未據原告敘明,原告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明。
㈡、被告兄弟就被繼承人公證遺囑分配由被告二人共同負責清償房貸債務280萬元,被告各應清償本金14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乙○○就應負責清償之140萬元部分,業於98年3月17日清償完畢,此有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98年3月17日繳款存根可證外,並以板橋站前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在案,若鈞院認原告可請求被告將應清償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貸款金額交付予原告收受時,原告僅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應無理由。
㈢、被告丙○○應清償台北縣板橋市農會140萬元之房貸,於被告乙○○清償應負擔之140萬元後,被告乙○○曾陪被告蔡文隆同往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商洽是否可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116年7月24日前同意被告丙○○按月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以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原告分配所得之房地業已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亦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商得原告之同意,但為原告所拒絕,然被告丙○○仍按月繳息,由於貸款之清償期日為98年3月17日,故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即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房地果真被拍賣,其咎在原告,因被告曾與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洽談分期清償,未獲原告同意,否則由被告丙○○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有房地並無遭受拍賣之虞。原告在所有房地被法院拍賣而拍定前,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請求被告丙○○給付140萬元。
㈣、綜上,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由原告繼承取得,房貸債務由被告共同繼承負擔,此與一般分割遺產之情形不同,因原告繼承者係房地,被告繼承者為原告所繼承房地之房貸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若不依房貸契約履行,致原告受損害時,原告當然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房貸本金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1條、第281條規定,主張遺產分割後,被告除依遺囑外,依連帶債務關係亦應履行清償140萬元之義務云云,惟上開民法第1171條規定係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此處所謂之債權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分割遺產後,雖被繼承人向台北縣板橋農會之貸款,雖由遺產指定由被告共同負責清償,然此貸款若未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同意,仍應兩造負連帶之責,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清償被繼承人向債權人即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所貸之款項,依法無據甚明。至民法第281條之規定,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對債權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繼承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繼承人為上開清償行為後,其求償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因此被告乙○○、就被繼承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貸款已清償140萬,而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負之貸款債務,對板橋市農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已就此貸款償務清償140萬元,依上開民法第281條規定,就原告及被告丙○○應分擔之部分,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對原告及被告請求給付,但因被繼承人之遺囑,就其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貸款指定由被告二人共同負責清償,因此被告乙○○不得請求原告及被告丙○○清償各自分擔之部分。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並未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誤引民法第1171條第
1項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對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所負貸款債務,於法未合。
㈦、依據被繼承人之遺囑載明被繼承人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抵押貸款280萬元,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亦即被告各自清償
140萬元,被告乙○○已於98年3月17日清償140萬元,自已履行遺囑所載之義務。且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四款內載「...本件被繼承人既將系爭房地及其所負之房貸分別由原告(即本件原告)及被告(即本件被告)繼承,則被告所繼承者係系爭房屋之房貸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依據所繼承之房貸契約負履行之義務..」,故被告二人依遺囑而共同負房貸280萬元之清償義務,即各自負140萬元之房貸債務,而非連帶負280萬元之連帶債務,被告乙○○已於98年3月17日清償1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清償140萬元,為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9日辦理轉貸,原告所為並非向債權人借款140萬元用以清償尚未清償之140萬元,而係承受被繼承人之房貸契約,就未清償之140萬元部分,此由原證六放款卡記載本金餘額為140萬元可證,償還方式為到期還本,並自98年7月9日起,每月繳息2450元,但原告並未繳納分文利息,因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於98年7月10日即原告應繳息之翌日,同意被告丙○○每月清償5000元及利息,被告丙○○於98年7月10日繳息2427元、本金5000元,其上載明戶名為原告,被告丙○○於98年9月2日又繳納利息2481元、本金5000元,收據記載尚欠本金139萬5千元,本件房貸契約屆滿前,由被告乙○○清償140萬元,餘140萬兀經債權人同意由被告丙○○依原房貸契約分期清償本息,但債權人以房屋所有權已變更名義且原告為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應經原告同意,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丙○○仍自98年4月起按月繳息,至98年7月10日同意被告丙○○按月繳本金5000元及貸款利息,原告就此行為亦未表示反對,亦即默認由丙○○履行遺囑所載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140萬元,係屬無理。
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世章(96年3月14日歿)之繼承人,蔡世章生前於96年1月23日在公證人前作成公證遺囑,就遺產預作分配,其中第一點載明「台北縣板橋市○○路64之1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由妻子甲○○(即原告)繼承,本房地共負債新臺幣280萬元,由乙○○、丙○○(即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其餘不動產則由被告二人共同或個別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書所附遺囑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世章之上開280萬元房貸債務,於繼承開始後,於98年3月清償期屆至,尚有140萬元仍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致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拍賣該不動產,原告只好先行轉貸140萬元以償還該房貸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民事裁定拍賣聲請狀影本、本院簡易庭98年5月13日板院 輔非祥 98年度司拍字第960號函影本、原告與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借據及放款卡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固自承被繼承人蔡世章之280萬元房貸債務屆至98年3月清償期時尚有140萬元未清償,惟否認剩餘之140萬元房貸債務係原告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借款140萬元用以清償,辯稱:原告係承受被繼承人之房貸契約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與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借據影本及放款卡所示,原告確於98年6月9日以其本人為借款人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借款140萬元,此參被告所提由被告丙○○於98年7月10日、9月2日代原告繳納本金、利息之繳款存根上所列貸款帳戶為「甲○○」即原告亦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㈢、有關原告清償被繼承人蔡世章房貸債務1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蔡世章96年1月23日之公證遺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等語,惟依該遺囑第一點所載「台北縣板橋市○○路64之1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由妻子甲○○繼承,本房地共負債新臺幣280萬元,由乙○○、丙○○二人共同負擔。」,原告僅能依遺囑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擔其所得房地上之房貸債務280萬元,尚無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該房貸債務之數額給付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140萬元等語,查:
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世章對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所負280萬元之房貸債務,業於其所立公證遺囑內併同其他積極遺產之分割,指定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此筆280萬元之房貸債務,原告、被告於繼承開始後,亦均依遺囑辦妥積極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兩造均已承認該遺囑,是此筆遺產負債即房貸債務,對外固應由共同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責任,但就繼承人相互間,則應認已另有約定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原告部分則無分擔部分。
②次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有關兩造被繼承人蔡世章所遺房貸債務280萬元,就共同繼承人相互間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已如前述,而此筆應共同負擔之房貸債務既屬可分債務,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之,即被告二人各自負擔140萬元。而被告乙○○業於98年3月17日對債權人清償140萬元,此有台北縣板橋市農會98年3月17日繳款存根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應認被告乙○○已清償其就該筆房貸債務之應分擔部分,剩餘房貸債務140萬元部分,則應屬被告丙○○內部應分擔部分。
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兩造被繼承人蔡世章所遺房貸債務280萬元,除已由被告乙○○清償140萬元外,餘由原告清償之14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丙○○之內部應分擔部分,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丙○○償還此140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乙○○既已履行其內部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償還14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㈤、末查,被繼承人蔡世章之遺債280萬元已因被告乙○○及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目前對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所負擔之14
0萬元債務乃另一新的借貸債務,非屬於遺產負債,是以被告丙○○目前為原告按月繳還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本金、利息,究與其應負擔之被繼承人蔡世章房貸債務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默認同意由被告丙○○以分期方式繼續履行遺囑所載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40萬元,及免責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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