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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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黃文宏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三、一五三四、一五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所為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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