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社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98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
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若因排除合意管轄之結果,將造成當事人更為不利之後果,則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樂見之情形,在此情況下,自應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雖在嘉義縣水上鄉,惟實際居住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經濟上弱者,避免因被迫接受約定而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之不公平情事而設,而本件抗告人倘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訴,對抗告人反而更為不利,致生不必要之浪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即住所之認定係兼採主、客觀主義,倘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且有居住之事實即為住所之設定,不受戶籍登記與否影響其住所設立之效力。則居所雖不須有長居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一定居住之事實始屬之,至於何謂一定之事實?法務部80年5月11日法(80)律字第07050號函明白揭示:「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㈡經查,抗告人戶籍地固在「嘉義縣水上鄉」,惟原審寄送調
解通知書時,已經郵務機關記載「遷移不明」退回致未合法送達。又自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案情分析表上觀之,抗告人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街85之4號1樓」,且抗告人自承居住地址亦在上揭地址,又抗告人於98年7月29日接獲本院通知之調解程序通知書,其送達地址亦為前揭臺北市地址,其代理人即其妻乙○○○亦持抗告人之委任狀於98年8月10日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足見抗告人確實於該地址收受法院之文書,顯見抗告人有久住於上揭地址,並以之為個人在生活上發生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抗告人之住所應在上揭地址,原審逕以抗告人戶籍地址在嘉義縣,遽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
2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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