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兼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偕同於民國91年5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並經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乙○○正卡、被上訴人丙○○附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均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特定機構預借現金,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被上訴人對於使用上開正、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並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據清償,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簽名非被上訴人乙○○所為,縱然屬實,然從被上訴人乙○○消費記錄可證其確實曾經持系爭信用卡正卡消費,如:91年11月1日交易對象為登記於美國「SKYSCAPE」公司,為專門販賣醫學專業書籍及其轉換之數位資料,此與被上訴人乙○○之專業背景不謀而合;又如:92年11月14日與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消費2,000元,似為加入亞藝公司之會費,此與亞藝公司核發被上訴人乙○○會員卡可證。又從被上訴人丙○○消費帳單曾於92年7月29日以信用卡刷卡繳納臺北市監理處費用,此交易限定僅能由本人之帳號或信用卡繳納本人之規費,且由亞藝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均有被上訴人丙○○之消費紀錄,足認被上訴人丙○○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有共同生活之關係,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丙○○日常刷卡消費之行為應有所知情,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刷卡消費交易後,均按月寄送消費帳單及繳款通知,按常理而言,被上訴人乙○○應有知悉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丙○○乃以被上訴人乙○○表見代理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正卡、被上訴人丙○○申請附卡使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2,566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依上開利率10%;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確無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且無持卡或消費之事實,業經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被上訴人乙○○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又被上訴人乙○○奉派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赴美國短期進修1年,足見被上訴人乙○○根本不可能於92年9月至93年3月在國內持卡消費,更未於92年11月14日持卡向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消費,有亞藝公司95年8月9日亞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依95年8月11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976200號函覆、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5年8月23日行客二警密(95)字第016
4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和信電信95年9月5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801477號函覆、和信電信95年12月1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902257號函覆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DSGW-總室-00000000-000號函覆等,皆可證被上訴人丙○○及乙○○均無在上開公司或機構有任何刷卡交易行為。末以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丙○○(已成植物人)有刷卡行為,即使有也是其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乙○○無關,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2566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依上開利率10%;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丙○○於91年5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並於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經上訴人核給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上訴人均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特定機構預借現金,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乙○○所為之事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乙○○當庭書寫其姓名,及提出其日常簽名筆跡,併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編為甲類鑑定資料;被上訴人乙○○庭書、親筆記錄、入院許可證、病程記錄、報到單、答辯狀狀尾原本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再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法,鑑定甲、乙兩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5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05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⒈經查,被上訴人丙○○於91年5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國際信
用卡正、附卡使用,並於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經上訴人核給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丙○○自91年8月至93年10月間,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絕大多數均以ATM方式繳納每期消費款部分金額之事實,有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被上訴人丙○○截至93年2月16日之戶籍地址,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足憑;佐以被上訴人丙○○於92年11月14日,曾至亞藝公司消費,並以信用卡付費2,000元,作為預付金用以抵扣日後租片之費用,且成為亞藝公司會員,有亞藝公司95年8月9日亞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查,核與92年12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中,有被上訴人乙○○之信用卡正卡,在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又丙○○確曾於信用卡持有期間,在中華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情,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5年8月23日行客二警密(95)字第0164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和信公司95年9月5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801477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考;再參諸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正、附卡各1張,該4張信用卡之使用習慣甚為規律,如:被上訴人丙○○持有之VISA信用卡附卡,自91年8月起至93年2月2日常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使用,其中亦常有至華南銀行ATM預借小額現金之情,此有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0頁)在卷足憑;又如:被上訴人丙○○持有之MASTER信用卡則常於餐飲、百貨、旅遊業、電信費用等小額日常消費使用,或至華南銀行、彰化銀行ATM預借小額現金等情,足徵系爭信用卡係為一般正常消費使用。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時間,被上訴人丙○○均在國內,且被上訴人丙○○係於93年11月7日始生急性意識障礙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丙○○入出境資料、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0頁、第85頁至第149頁、原審卷第40頁)附卷可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丙○○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於臺北市監理處於95年8月11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9762
00號函覆被上訴人所有機車無92年7月29日信用卡繳款6,210元予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由被上訴人乙○○確曾有車號分別為DGY-922、QUI-733輕型機車各乙部,且該車輛監理主管機關為臺北縣而非臺北市,而該筆費用似為燃料稅(見本院卷第29頁通話記錄)等情以觀,尚不足以據此否定該筆簽帳消費款之存在。另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於95年8月23日以行客二警密(95)字第0164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說明記載:「一、所查91年10月、92年7月間用戶電話並未設定金融機構或信用卡轉帳繳交電信費用。二、中華電信營業櫃臺並不接受客戶臨櫃使用信用卡繳交電信費用。」(見本院卷第30頁)惟由被上訴人丙○○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曾有多次更換使用門號之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參以被上訴人丙○○持有之MASTER信用卡附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中,關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簽帳消費資料分別為:92年7月29日1,065元及2,253元、92年8月30日6,164元、93年3月25日178元、188元及22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41頁),足見被上訴人丙○○未設定金融機構或信用卡轉帳繳交電信費用,且上開費用未必即為電信費用。又和信公司95年12月1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902257號函覆說明:「二、有關鈞院查詢上開事項,經本公司系統查詢,上開信用卡號於本公司語音繳款、線上刷卡及網路門市皆無此信用卡交易紀錄,請鑑察。」(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正、附卡各1張,合計共有4張信用卡(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本院係以被上訴人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向和信公司查詢上開事項。另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8日雖以DSGW-總室-00000000-000號函覆無該信用卡(即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9號),其函詢之卡號資料亦屬有誤,是被上訴人持上開函文資料,抗辯被上訴人丙○○無在上開公司或機構有任何刷卡交易行為云云,洵非有據。
⒊再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乙○○」之簽名,
並非被上訴人乙○○所為之事實,已於前述。又被上訴人乙○○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赴美國短期進修1年之事實,有國防部軍醫局92年8月29日 莊敬字 第092000537
8號函及被上訴人乙○○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第69頁、第151頁)在卷足參。是此段期間內,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行為,顯非被上訴人乙○○所為。況被上訴人丙○○於92年11月14日,曾至亞藝公司消費,並以信用卡付費2,000元,作為預付金用以抵扣日後租片之費用,且成為亞藝公司會員,有亞藝公司95年8月9日亞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核與92年12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中,有以被上訴人乙○○之信用卡正卡,在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參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習慣,足認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顯係被上訴人丙○○所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VISA正卡,於91年11月1日交易對象為登記於美國「SKYSCAPE」公司,為專門販賣醫學專業書籍及其轉換之數位資料,此與被上訴人乙○○之專業背景不謀而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曾擔任護士,且患有疾病,是上訴人遽此主張被上訴人乙○○確實曾經持系爭信用卡正卡消費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丙○○確有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
費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持有系爭信用卡正卡簽帳消費,則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有無理由?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乙○○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被上訴人丙○○代理被上訴人乙○○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是被上訴人乙○○抗辯無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應為可採。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立法理由亦載明「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是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從而,本人對他人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自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就本人與他人之行為作整理綜合之判斷。經查:被上訴人丙○○與乙○○為夫妻關係,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丙○○於91年5月
3日向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並於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被上訴人乙○○個人相關基本資料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足憑;參以一般信用卡開卡程序須經輸入信用卡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領用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始完成開卡程序而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輔以系爭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係以被上訴人乙○○為收件人,及寄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9頁)附卷可憑;再觀諸系爭信用卡自91年6月12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逾2年之時間,幾近每月均有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且期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絕大多數均有以ATM方式繳納每期消費款部分金額之事實,有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綜合整理上開各情而為判斷,難謂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丙○○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用以簽帳消費、預借現金等情,無所知悉,是應認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達民法第169條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乙○○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及使用為被上訴丙○○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乙○○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丙○○確有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
之事實,業於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就被上訴人丙○○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與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2,566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依上開利率10%;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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