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李世豪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王思婷 (即 劉文鳳 之繼承人)
       王思岑 (即劉文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思婷、王思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
額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持
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
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第3853號),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
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文鳳前
為情侶關係,於前開情侶關係存續、兩人同居時,原告曾向
劉文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嗣後原告陸續使用原告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及原告之父即 李金園 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園帳戶),以1次轉
帳及多次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本次借款全數清償,上開二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如下:
(一)原告帳戶:
┌────┬──────┬──────────┐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日期│
├────┼──────┼──────────┤
│轉帳│10,000元│101年11月28日│
│││共1筆│
├────┼──────┼──────────┤
│現金│559,290元│100年9月8日至104年8│
│││月3日│
│││共50筆│
├────┼──────┼──────────┤
│總計│569,290元││
└────┴──────┴──────────┘
(二)李金園帳戶:
┌────┬──────┬──────────┐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日期│
├────┼──────┼──────────┤
│現金│1,143,100元│100年9月7日至104年7│
│││月15日│
│││共104筆│
├────┼──────┼──────────┤
│總計│1,143,100元││
└────┴──────┴──────────┘
原告並於完全清償後取回系爭本票,將之放置於原告及劉文
鳳同居處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後因雙方協議
分手,原告於遷出前址時疏未帶走系爭本票,劉文鳳亦於
105年11月21日因病過世。詎劉文鳳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竟於
偶然尋獲系爭本票後,於108年6月1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惟原告前既已將本票原因之借款全部清償,且被告2
人係因身為劉文鳳之繼承人偶然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2人並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一節,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劉文鳳除戶
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民
事裁定、原告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父即李金園所有臺灣中小
企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園帳戶)封面暨存款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曾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惟否認原告已清償票面金額完畢,並以:被告2
人為劉文鳳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票據。自劉文
鳳之帳戶明細可知,有500,000元之支票1紙及1,500,000元
之轉帳1筆之支出,共計2,000,000元之金流,且前開
2,000,000元均由原告所收受,堪認原告與劉文鳳間確實存
在本件票據原因之借款關係。原告雖稱已清償與劉文鳳間之
借款云云,然除101年11月28日自原告帳戶轉出之10,000元
外,劉文鳳所留下之資料中均無任何原告曾交付現金之證據
,故否認原告所稱已以現金交付方式全數清償等語置辯,則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業經原告取回及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而得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劉文鳳
票面金額之借款債務,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故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劉文鳳,被告2人為劉文鳳之繼承人,嗣後基於繼承
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就劉文鳳所有帳戶於100年6月3日開立之500,000元支票提示
人,及100年7月8日轉帳1,500,000元之帳戶使用人函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結果為:上開提領支票及金額轉入帳戶之使
用人均為原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255210號函及同年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24141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向
劉文鳳處借用並取得等同票面金額之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屬
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
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就所主張:已取回系爭本票,但於遷出時疏未帶走系
爭本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若原告已因清償而取回系爭本票,當立即銷毀
,避免第三人持之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票據原因之借款債務已全數因清償而消滅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確
實已全數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告帳戶及李
金園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證明已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
式將借款全數清償云云,惟除轉帳明細所列之10,000元係
確實匯入劉文鳳帳戶,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前開2帳
戶之存款明細均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曾於100年9月8日至104
年8月3日間提領計559,290元,李金園帳戶曾於100年9月7
日至104年7月15日間提領計1,143,100元而已。原告雖復
稱:現今金流往來紀錄均記在劉文鳳的筆記本裡,且原告
以現金返還時,訴外人 謝彩鳳 及原告父親李金園均在現場
見聞,可以作證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李金
園帳戶提領現金之次數計104次,原告復於109年1月2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與劉文鳳先前同居時,並未與
原告父親李金園同住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原告
所稱:李金園於提領104次款項後均交由原告,且上開104
次中均親眼見聞原告將提領款項交由劉文鳳云云,實與常
情不符,尚難採信,即無傳喚謝彩鳳、李金園之必要,且
被告2人既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帳戶及李金園帳戶所提領
之現金均係交由劉文鳳云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除轉帳之10,000元外,其餘1,990,000元借款亦已清
償完畢,自無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權中超過10,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李世豪│2,000,000元│100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WG0000000│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