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盒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永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塑膠盒1個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塑膠盒1個,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盒內留有毒品殘渣,亦經員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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