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第52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之111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查獲過程於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本案成立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其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關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於本案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職業為保全、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2、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㈡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且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