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前於民國10
4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①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確定,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5月(共2罪)、4月、6月確定,④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⑤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04年8月18日至105年6月8日,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⑥案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6月9日至109年5月
8日,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108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309號判決意旨)。
2.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經假釋,揆諸前旨,應以假釋之日期即108年1月28日為基準,甲案於105年6月8日已執行期滿,被告又於5年以內即109年4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中年,具有
勞動能力,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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