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少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86號),於本院審判期日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日」更正為「13日」、第6行「10時」更正為「11時」、倒數第6、
5行「臺東縣衛生局」更正為「臺東縣政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31日」更正為「13日」,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縣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之社區處遇,臺東縣衛生局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東衛醫字第1050003930號函命丙○○於105年3月3日、4月10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14日9時起迄10時止,至臺東縣○○市○○路00號(下稱上開地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上開函文並於105年3月1日送達至丙○○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並由其妹婿之弟乙○○代收,詎丙○○竟無故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課程;臺東縣衛生局再於
107年2月1日以東衛醫字第1070002745號函命丙○○於
107年2月11日、3月11日、4月15日、5月13日、6月10日、7月15日9時起迄11時止,至上開地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上開函文並於107年2月5日送達至丙○○前開住處且寄存於大武郵局,丙○○竟無故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課程。臺東縣衛生局復於107年8月7日以東衛醫字第1070023085號函命丙○○於107年9月9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9時起迄11時止,至上開地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上開函文並於107年8月7日送達至丙○○上開住處,並寄存於大武郵局,丙○○竟無故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課程。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08年1月16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B裁處書裁處丙○○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8年3月10日9時至上開地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該函文並於108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至大武郵局。惟丙○○竟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報到。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之屆期不履行之犯罪事實,有臺東縣衛生局東衛醫字第1050003930號函、東衛醫字第1070002745號函、東衛醫字第1070023085號函、臺東縣政府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B裁處書裁處書、臺東縣衛生局送達證書、105年度身心輔導治療處遇簽到表2紙、107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處遇學員簽到表2紙、臺東縣衛生局10
8年3月31日東衛心檢字第1080007525號函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遷移住所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而無法至衛生局接受輔導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坦承於3年前業已搬離前開租屋處惟均未告知衛生局,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足徵被告明知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卻無正當理由不到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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