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萍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憶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憶萍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惟被告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69、10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吳憶萍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下僅稱路名)往日新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實踐路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日新路逆向車道停等,適有 孫敏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思瑜 ,沿日新路往大仁四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林思瑜受有右小腿燙傷、右腳踝挫扭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吳憶萍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思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憶萍之自白。
㈡證人孫敏貴、告訴人林思瑜之證述。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18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被告吳憶萍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逆向停等於車道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思瑜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