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東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東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查本案被告攀爬具防盜作用之鐵網圍籬,該鐵網圍籬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詳如後述),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⒉又被告雖已著手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心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之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未實際竊得財物;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身體狀況欠佳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