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座落屏東縣○○鎮○○○段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因訴外人 陳文武 與被告之間有私權糾紛,以致於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進行假處分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竣,而系爭土地嗣被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四府地二字第二二七八七號函核准徵收,連同同段五0四地號二筆土地,共應補償新台幣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為系爭土地徵收案件主辦機關,乃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後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假處分在案之事實,僅協調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人向本院提存所具領八十四年存字第五四五號徵收補償費提存款,經鈞院提存所來函詢問原告是否准許領取,而原告承辦人員亦疏未注意系爭土地上有假處分之情形,而以八十五屏府地權字第一一0五八八號函同意被告領取補償金,致使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七四四號案領取完竣,顯然被告係領取不應歸其領取之補償金,意即被告雖為受領取名義人,但在領取條件未成就之前具領補償金,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利益,屬不當得利。
(二)按內政部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曾指示:「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完畢者,該土地一經公告徵收,該管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函知法院,並同時副知主辦徵收機關(即直轄市地政處或縣市政府):至補償地價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後(參考本部七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五一八七一號函),其餘款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顯然原告有義務為被告代為清償徵收土地應有負擔,在負擔未為清償並撤銷查封以前,被告尚未合於領取補償金之條件,被告利用原告承辦人員及該管地政機關之疏忽而溢領補償金,顯屬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所爭執者在於被告領取前開金額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的法律上爭點,然被告對於自原告受領前述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事實既然不加以爭執,當然因受領原告之給付而有所增加,顯然受有利益。被告所爭執其並未受利益,係依據被告亦同時因為土地被徵收而受到損害,其總體財產並未受有利益,然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而言,並非就被告整體財產狀況抽象計算之,純粹就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的受領行為觀察,確實被告受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而原告因支出系爭補償費用,當然也就受有損害,與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並無關連,被告認為因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間所有權移轉關係,原告就並未受到損害,顯有謬誤之處。被告又以其受領誤發之補償金,是因為徵收機關、登記機關、執行法院之疏失所致,與被告受領補償費並無因果關係,然而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曾經具體指出:「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今原告受到損害的原因與被告得到利益的原因既然是同一個徵收系爭土地的事實而來,兩造間就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有因果關係的存在,尤其因果關係是一個事實狀態,與故意、過失、善意、惡意等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將之混為一談,顯有謬誤之處。
2、被告主張因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係以被徵收土地為對價,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未見徵收土地案經撤銷,因而被告受領補償費是有法律上原因的,然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有訴外人陳文武所實施之假處分保全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遇有被假處分保全中之不動產被徵收時,徵收補償費之處理,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地五0四號解釋等法規命令在案,系爭徵收補償費是應該直接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註明對待給付條件「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且該筆徵收補償費是應該為假處分效力所及,顯然被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該是附有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假處分之查封存在,顯然被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受領之權利,被告利用原告承辦本案人員之疏失而領取,顯然自始就因領取條件不符而為無受領給付的法律上原因,而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的「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固然因土地被徵收而有領取補償費的法律上原因,但因該法律上原因是附有領取條件,被告自不能棄該領取條件未成就的事實不顧,僅以土地徵收作為領取補償費的法律上原因。
三、証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函、提存書、土地謄本、徵收清冊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其要件,又所受利益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與損害間若無直接因果關係者,亦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按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上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則土地之徵收,於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亦應除去,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從而土地之徵收,實係需用土地人,以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為對價,透過政府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取得需用之土地,是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補償費等,係以被徵收之土地為對價亦明添(二)本件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為有法律上原因,蓋本件原屬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五0四、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四屏府地字第六七八五三號公告徵收,同府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土地被徵收人拒絕受領為由(其時因被告不服徵收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中)將補償費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按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七0號判例參照)是地政機關依法提存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於法院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即屬發給完竣,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所有權即歸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二)從而本件徵收程序於補償費等提存完竣時即屬終結,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領取補償費餘款八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其他款項由同段五0四地號土地抵押權人聲請扣押,以之清償抵押債權,是被告領取該筆補償費,係以被徵收之土地為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添(三)本件被告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並無嗣後經消滅情事,被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款,係依徵收程序經履行提存之對待給付條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由原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屏府地權字第一一0五八八號函准被告領取,並無原告所稱領取條件未成就前具領補償金之情,而系爭土地徵收案,嗣後並未經撤銷或有失其效力之情形,則被告受領補償價款之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屬存在。
(四)原告並未因系爭徵收程序受有損害,依前所述原告係依據徵收之行政處分程序徵收系爭土地,提存發放補償費予被告,該徵收程序於提存時終結,並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人間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原告僅立於行政者中立之地位,並未受有損害,再系爭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土地於徵收前,固由訴外人陳文武聲請假處分在案,惟參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財產,如經政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其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四號解釋)即此規定並非在剝奪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之權利,是本件系爭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執行法院依法固應將補償金提存而未為之,致影響將來假處分債權人之受償,惟被告既係依徵收程序行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受領補償金,債權人如受有損害,亦係徵收機關、登記機關或執行法院之疏失所致,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受領補償費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縱該債權人亦不得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添(五)原告並無義務代被告清償系爭假處分債權,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項第一點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假處分程序僅在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該假處分債權尚未確定前,尚難認假處分標的之土地上有此負擔,即僅執行法院應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七十點之規定,在補償費發放之前,將之扣押提存,假處分此時轉換為假扣押程序,徵收機關尚非得代為清償發放補償費,訴外人陳文武對被告之債權在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告認該債權屬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負擔,其應於發放補償費時先行代償云云,亦屬誤會。
三、証據: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件、屏東縣政府函二件為証。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屏東縣○○鎮○○○段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訴外人陳文武與被告之間有私權糾紛,故聲請法院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進行假處分,而系爭土地嗣被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連同同段五0四地號二筆土地,共應補償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為系爭土地徵收案件主辦機關,乃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提存於本院院提存所,其後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假處分在案之事實,向本院提存所具領八十四年存字第五四五號徵收補償費提存款,而原告承辦人員亦疏未注意系爭土地上有假處分之情形,而以八十五屏府地權字第一一0五八八號函同意被告領取補償金,致使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領取完竣,被告係領取不應歸其領取之補償金,雖被告為受領取名義人,但在領取條件未成就前具領補償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利益,為不當得利,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領取系爭補償費為有法律上原因,蓋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該府並以被告拒絕受領為由將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是地政機關依法提存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於法院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即屬發給完竣,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所有權即歸需用土地人取得,從而本件徵收程序於補償費等提存完竣時即屬終結,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領取補償費餘款八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是被告領取該筆補償費,係以被徵收之土地為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徵收案,嗣並未經撤銷或有失其效力之情形,故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並無嗣後消滅情事;又原告係依據徵收之行政處分程序徵收系爭土地,提存發放補償費等予被告,該徵收程序於提存時終結,並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人間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原告僅立於行政者中立之地位,並未受有損害等情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經訴外人陳文武聲請法院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進行假處分,而系爭土地嗣經徵收,且經原告機關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將土地補償費提存於本院院提存所,嗣被告聲請領取該土地補償費,而原告機關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系爭土地上有假處分之情形,而以八十五屏府地權字第一一0五八八號函同意被告領取補償金,致使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領取完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函、提存書、土地謄本、徵收清冊等件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領取原告提存於法院之補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原告機關徵收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被告業經向提存所領取該提存之補償費,故被告就徵收之行為而取得特定個別之具體財產,顯然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之補償款雖係由需用土地人所負擔,惟有關徵收補償款之核定計算,仍須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定之,並由該管機關轉發,土地法二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徵收款僅係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而其徵收款仍須交由地政機關,由地政機關核算後發放給受補償人,而發放補償金之處分,亦屬另一行政處分,故其補償費之給付關係並非存在於需用土地人與受補償人之間,而係存在於縣市地政機關與受補償人之間,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原告機關提存,嗣由被告領取,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行政中立者之地位,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該等補償款之給付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原告因被告領取補償款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又本件被告雖係透過提存所而領取補償款,惟提存所僅係原告之受寄人,補償款之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之受有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二)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上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將應發給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提存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原告徵收被告之系爭土地自應發給補償費,嗣原告因被告不願受領而將補償費提存,按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本件徵收程序於補償費提存完竣時即屬終結,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所有權即歸需用土地人取得,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領取補償費餘款八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故被告領取該筆補償費,係以被徵收之土地為對價,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添(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有訴外人陳文武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而被假處分中之不動產被徵收時,依規定系爭徵收補償費是應直接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註明對待給付條件「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而該筆徵收補償費為假處分效力所及,故被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該是附有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假處分之查封存在,被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受領之權利而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1、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存物,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原告機關於提存補償費時係因被告拒絕受領,乃以清償為目的所為之提存,被告自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故尚難指被告受取提存物為無法律上理由,且該提存書因原告機關承辦人員之疏失,並未於提存書註明「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之條件,而原告領取提存之補償費時,原告機關又函復提存所同意領取該筆提存之補償費,故被告領取提存補償費之法律程序亦屬合法,並無原告所指不合法情形。
2、縱使原告機關於提存時已註明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而原告主張附該等條件之根據係依據內政部台內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之規定,惟查:
(1)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稱「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完畢者,該土地一經公告徵收,該管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函知法院,並同時副知主辦徵收機關(即直轄市地政處或縣市政府):至補償地價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後(參考本部七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五一八七一號函),其餘款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惟所謂徵收機關將「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註明於提存書作為對待給付條件,是否有法律依據,非無探討空間,首先徵收機關於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且未繳由法院辦理提存,即自行辦理提存,則所謂提存之性質究為何,係屬對被徵收人清償提存或仍屬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尚不清楚,以下分述之:
a、如仍屬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雖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又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但提存法第十七條或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對待給付,並非指原告機關代為清償土地上負擔之情形,蓋原告機關係代被告為清償,並非原告機關與被告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故前開函令所謂「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與法律之規定即有不符之處。其次,假處分程序僅在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該假處分債權尚未確定前,尚難認假處分標的之土地上有此負擔,原告機關自無依前開法條代為補償可言,故縱附有如前所稱之對待給付條件「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其性質亦屬不明。
b、如認為屬於清償提存,按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寄託契約之規定,惟與一般寄託不同之處在於提存係以消滅債之關係為目的,若為適法之提存,債務人即因之而免其債務,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提存物,除非提存錯誤、提存之原因消滅、提存無效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亦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故債權人承認受取或請求給付提存物,提存物之所有權即應移轉於債權人,如債權人未承認受取或請求,則經過十年提存物之所有權即歸屬於國庫,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提存後提存物之危險即由被告負擔,被告如承認受取或請求,則提存物之所有權即應歸由被告取得。又按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於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提存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雙務契約債務人於清償時本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如適用於提存程序上,依上開規定則可阻止債權人受取提存物,因此提存之附有對待給付條件,僅係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手段,故從雙務契約觀察,縱債務人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清償,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債務人如何向債權人請求係另一問題,在提存程序亦應如此解釋,如債權人未提出對待給付,而提存所疏未注意而讓債權人受取,亦不應認為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為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如前所述,並未附有對待給付條件,縱附有「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之條件,如前所述,亦非屬對待給付條件,即使附有對待給付條件,被告之領取提存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2)縱本件原告機關將徵收補償費交由法院提存,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財產,如經政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惟其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苟在法院查封中,債務人如有違反查封之效力,亦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非謂債務人無處分之權利,故尚難謂被告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舉重以明輕,該補償費如由原告機關清償提存,自不能剝奪被告領取補償費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取提存物縱使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之受取提存物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取提存物所得之利益,依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