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訴訟代理人乙○○住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使告購買坐○○○鄉○○段一六四二之一、一六四二之三、一六四三、一六四五、一六四五之一號土地,並由原告任職之公司仲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簽約,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幀足憑(證一)。嗣原告已依約繳清價款,此請詰諸被告自明。原告所任職之仲聯公司代表簽約後,被告也明知土地乃原告所購買,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所須資料交付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其中前稱田埔段一六四二之一、一六四二之三、一六四三、一六四五之一均已辦妥移轉過戶手續,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僅其中一六四五號土地,於簽約後因土地重測整編,地號重新編列花蓮縣吉安段八○五號,重測時地政機關通知被告提出舊所有權狀,被告竟以填具「切結書」之方式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致使代書所持有舊所有權狀無法辦理過戶程序,此有原告要求花蓮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答覆之申請書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五花地所一字第一九九七號函可稽(證二)。
查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地固在台北,但請求移轉之不動產乃在花蓮縣,鈞院依前揭法條自有管轄權。至於本案請求之土地其面積為一六一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六○○元,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證三)。
查原告確向被告購買前○○○鄉○○段○○○號之土地,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只可證(證四),被告也確將重測前地號○○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辦理移轉程序,此有所有權狀足證(證五),而重測前與重測後地號對照也可自土地登記謄本比對。被告謊報舊所有權狀遺失,於重測後領取新所有權狀,致原告無法持舊所有權狀辦理移轉過戶程序,屢經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
2、緣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已明顯陳稱所有有關涉案土地價款已全部清無訛,至於被告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仲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聯公司)與伊之間,伊與原告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第查:
①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而確由案外人仲聯公司向被告承買,重測○○○
鄉○○段一六四二之一、一六四二之三、一六四三、一六四五、一六四五之一號之土地,然其後兩造發現前揭一六四五號土地為農地,根本無法移轉過戶予仲聯公司,或其沒有自耕農資格之法定代理人 許河樹 ,斯時被告所委任之代書 林木田 即通知兩造說明無法買賣移轉等事由,斯時雙方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在林代書事務所,由原告、被告、林代書、仲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河樹協議,按原條件即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計算,由仲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原告作為買受人,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原告任之,所有契約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承受、負擔,並當場由被告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物權契約上簽章,此請傳訊被告所委任之林木田代書,及仲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河樹到庭證述即明。從而本案債權契約確是存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原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查「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並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本案固原由仲聯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但嗣因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約為農地,仲聯公司無法登記所有權人,乃由雙方於代書事務所另行議定買賣契約,且是由兩造間訂立,參諸對於買賣標的物(即涉案土地),及價金(每坪四千五百元),價金由仲聯公司負責給付,雖然兩造間並未另行簽約,但雙方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債金、債金之給付人及方法等重要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均已一致,依前揭判決契約確已存在於兩造之間無疑。上開事實於原告代理人質問為何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當事人並不一致時,承辦之林代書方行告知。
②被告 於鈞院 庭訊時對於原告已依約(即由仲聯公司代付)付清自認,至其
所述仲聯公司遲延付款等均非事實,被告無非只是於八十四年間所訂立買賣契約後土地飆漲,且又適土地重測,所有權狀換新之際,被告乃利用請領新所有權狀之機會企圖需索耳!
3、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本案被告主張原告給付價金,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八百四十萬元之遲延利息,揆其請求性質乃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第查估不論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其移轉所有權予仲聯公司之義務,與損害賠償之間,似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判決所示,似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蓋基於被告與仲聯公司所簽訂之買賣雙務契約,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對待給付只限於價金之給付,而被告也坦承於七十九年間已收受價金完竣,豈能於十年後方利用重測請領新所有權狀之機會,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查涉案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固載明:「乙方應於收到尾款同時點交甲方接管及使用」,但其性質乃規範被告至遲收到尾款時,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仲聯公司使用之義務規範,並非限制雙方不得於期前復約定先行交付使用,此見契約書第九條「其他特約事項或連帶保證」欄(一),特別載明:「乙方同意於定金收到後,即先行將買賣標的物移交甲方先行建築使用,並申請鑑界,當場點交甲方…。」愈明。實則仲聯公司除向被告購買土地外,另向被告所經營之上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金達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之進口機械,此請詰諸被告自明,由於該等機械價金乃土地價款之三倍左右,對於被告之重要性也逾於土地,且迅速交付機械可免除被告危險負擔,是以嗣雙方方才協商先行將部分土地交付仲聯公司興建廠房,以利存放進口機械,先行交付仲聯公司土地部分實有利於雙方。
4、雙方移轉土地及所須文件乃固交付予雙方委託之代書 林柏鴻 ,但有關涉案編號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被告乃交付其他代書辦理,此請詰諸被告自明,由於事隔多年記憶模糊,即使代書林柏鴻也是翻閱資料時方才知曉,原告於庭訊時陳述繼承證記乃交付林代書辦理有誤,雙方委託之代書林柏鴻並未承辦該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由於被告所委託之代書遲至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始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其遲延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與雙方共同委託代理辦理土地移轉迥不相侔,此部分不論是被告抑其委任之代書辦理遲延,其責任咸非可歸責於仲聯公司灼然。此外契約書第三條既約定,俟領到貸款同時方才將尾款交付予被告,貸款又須等到被告塗銷前貸款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竣,已如前言詞辯論準備書狀所載,強將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加諸於仲聯公司焉稱平允。
前稱被告交付土地予仲聯公司使用,乃為興建廠房以存放向被告購買之機械,但由於交付時編號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編號一六四五號土地即本案訴訟標的物乃田地,均無從請領建築執照,是以土地並非所有五筆土地悉數交付仲聯公司使用,只有興建廠房所須土地總面積八九一七點○八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一,即二四一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先行交付仲聯公司興建廠房,此有土地面積與使用比率計算表乙份可參(證六),也有使用執照乙紙可證(證七),其餘部分均是被告自已堆放木材之用,並未交付予仲聯公司。此部分原告於庭訊時陳述土地已全部交付仲聯公司使用有誤特予更正。
5、本案被告與仲聯公司簽約時,雙方即知曉被繼承人 張明德 業已死亡,是以方才約定尾款須於移轉登記領得所有權狀向銀行貸款後給付,此乃雙方預想當時繼承登記手續繁覆,且被告是否有繼承權,是否得以分配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張明德之死亡繼承相關資料是否完備等均尚在未定之天,非一定時間無從完成繼承登記,仲聯公司因而擔負一定之危險(例如無法移轉登記),倘非具此約定仲聯公司也無購買之意願。此既為雙方心甘情願約定,殊無捨其白紙黑字之約定他行探求之餘地。
鈞院庭訊時一再闡明被告交付土地(實則只有百分之二十七點一),已合於契約購買土地之目的,基於衡平原則在尾款付清期間,被告所支付之利息應由仲聯公司負擔,在債權讓與後由原告所繼受。第查契約目的乃在買賣土地取得所有權,不單在利用其土地之效用,蓋購買大筆土地之目的,尚有作為貸款之目的、甚至迅速轉售之目的,吸收資金招集合夥人等諸多目的,倘非如是雙方根本無須約定俟貸款核撥之後再行給付尾款,只要在契約上逕行約定交付土地時即應給付尾款即可,約定貸款核發後方行給付尾款,顯見雙方簽約時已對於給付尾款約定「俟取得貸款」為條件或期限,在條件尚未成就前,期限尚未屆滿前,安有給付遲延可言。
6、緣被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間即將土地,及移轉土地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原買受人仲聯公司,但仲聯公司遲至七十九年間才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八百四十萬元之尾款,使得其支付鉅額利息云云。鈞院於庭訊時,對於其攻擊方法及主張行使闡明權,要求被告提出支付利息之彙算表,似認原告乃因債權讓與,受讓仲聯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若可歸責於仲聯公司,被告受損害之利息,原告應承擔其義務,似就利息損害部分有為同時履行判決之意思。
第查本案仲聯公司支出鉅額價金向被告購買所有契約上之土地,雖然土地已交付,卻因其中重測前地號○○鄉○○段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辦理繼承關係,遲遲無法移轉登記予仲聯公司,是以方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非仲聯公司拖延貸款,且被告之行為也造仲聯公司不貲之損失,茲將事實舖陳如後:①本案買賣標的物重測後計○○○鄉○○段一六四二之一、一六四二之三、
一六四三、一六四五、一六四五之一等五筆,其中一六四二之一、一六四五之一、一六四三等三筆土地,乃在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約後,俟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時即辦理移轉過戶程序,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及二月十七日即分別辦理移轉過戶完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證八)。其中編號一六四五為農地無法移轉過戶,即為本案訟爭標的物。
②編號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於簽約時登記名義人為張明德所有,唯斯時張
明德業已死亡,被告家人尚在辦理繼承登記中。查辦理繼承登記並非仲聯公司所能代勞,該筆土地推斷被告不知何因,遲至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方才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竣。俟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及移轉過戶等相關資料予承辦代書 林伯鴻 後,代書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仲聯公司完畢,並未有任何遲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證九)。
③原告於完成前揭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移轉過戶後,立即於同年十月十六日
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將買賣價金尾款八百四十萬元給付予被告。至於僅有一六四二之三及本案訴訟標物一六四五地號之土地,於七十八年間未辦理過戶,仲聯公司因而無法將其餘土地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乃因涉案五筆土地雖地號各異,但實際連成一片銀行無法各別貸款;且被告之父張明德生前將所有一六四二之三、一六四二之一等三筆土地,以共同擔保之方式向華南銀行貸款二千萬元,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方才塗銷抵押權(請見證九登記謄本所載)。銀行前債未清前,且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願核貸。
④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支付價金之方式明載:「尾款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正,
在過戶完成後以甲方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俟領到貸款同時點交乙方全數收訛。」,涉案五筆土地均由被告之家人抵押貸款二千萬元,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方才塗銷抵押權,且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方才完成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仲聯公司根本無從持之向銀行申請貸款,移轉貸款後仲聯公司也立即付款已如前述。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仲聯公司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至七十九年十月方才給付尾款,乃被告無法迅速提供辦妥繼承登記及塗銷前抵押權,以利仲聯公司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灼然。此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價金無法於合理時間範圍,被告焉能主張相當於貸款利息之損害。
⑤本案承辦代書林柏鴻乃被告所委任之代書,也是被告介紹予仲聯公司認識
,所有相關移轉、辦理貸款所須之文件及資料,仲聯公司均於簽約時,及其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後立即交付予代書以辦理移轉及貸款手續,仲聯公司未有任何遲延交付任何文件之情形,此請再行傳訊代書林柏鴻到庭證述即明。估不論辦理貸款有何遲延,也是被告使用人林柏鴻代書之職責,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所需相關資料予林代書,安能將遲延貸款之責任課予仲聯公司。
⑥依涉案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二)之約定:「另其中田埔段一六四二之三號
所有權人張明德現已死亡,乙方現正辦理繼承手續,如其中如有任何需文件及蓋章時,由乙方負責交出不得延誤,如因乙方因素,致使甲方無法請領建築使用時,則原約定之第二次付款交付需順延至所有權狀及建築執照領到時才一次付清。」,本案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因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方才辦妥繼承登記,仲聯公司迄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方才取得所有權狀;一六四五號土地,迄今因被告另行利用重測請領新權狀之機會,使仲聯公司仍無法持舊權狀過戶取得所有權狀,依前揭約定,第二次款即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元,應俟所有土地移轉予仲聯公司後方才付款。但仲聯公司本於誠信原則、信任被告等因素,第二次款遠在七十八年元月十日(一百萬元)、二月二十七日(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即行給付被告,此請詰諸被告自明,愈見仲聯公司對於契約之履行無任何不誠信之處。
⑦仲聯公司購買五筆土地目的乃在興建石業廠房,土地在資金比率只是四分
之一,其中機器、廠房之興建等成本比率為四分之三。由於被告因辦理繼承登記影響向銀行貸款,時間長達二年之久,仲聯公司興建廠房、購買機械二年間無法自銀行取得融資,向民間借款擔負鉅額利息差額已有不貲之損失,原不願節外生枝,是以於起訴狀中化繁為簡並不提及。詎被告於鈞院庭訊時不提及因其辦理繼承登記、及委辦之代書等因素,使移轉程序嚴重遲誤,反對於所謂可歸其自已之事由,主張相當二年利息之損失,豈稱平允。
7、緣被告於九十年元月五日所呈「補陳狀」,對於其所主張因仲聯公司給付遲延致其多支付利息之損失,仲聯公司固始終否認應負遲延責任,唯被告既提出具體數額主張損失,原告爰依其所主張之數額駁陳如后:
①仲聯公司支付被告尾款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卻計算利息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逾計二十六日利息。
②被告所提「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存根」四紙,其上客戶名稱記載「明義
企業」,並非被告姓名,其上之數額本金均為一百萬元,也與本案訟爭之金額不符;利率依被告計算固分別為十一點五九,然斯時乃以涉案之土地設定抵押,係有擔保之放款其利率一般大約在七至八之間不可能達十一點五。基上被告所提之收據存根似與本案訟爭土地無干,不宜以此作為認定仲聯公司遲延致被告有利息損失之證據灼然。③依被告所提「求償計算表」逾計二十六日及放款利率平均為十一點五九並不合理已如前述,即使依被告之利率計算,共應為六百八十九日,金額應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仲聯公司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百分之二十七,依所指使用者付費之立場,原告頂多支付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至於被告於「求償計算表」所指「延遲利息」,其計算期間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元月五日此,唯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仲聯公司已繳清價金,其後被告理應將前揭受領之金錢支付銀行積欠之利息,殊無繼續積欠利息,構成應再行支付利息之理,申言之仲聯公司既已給付,並經被告受領,仲聯公司殊無繼續負遲延責任之理,原告也無繼受其不存在之遲延責任之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何依據可言。
④未查本案係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由仲聯公司讓與原告,但係爭土地只占仲聯
公司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其中一小部份,迄今該筆土地也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也實際上並未交付仲聯公司抑原告使用(仲聯公司工廠並未興建於該筆土地之上),所有有關仲聯公司可能存在之遲延責任,是否均應由原告加以繼受尚非全無疑議。蓋仲聯公司向被告購買之土地總面積達二千六百六十九平方公尺,涉案土地只有四百六十一點六平方公尺左右,依比率只所有面積之百分之十七強,仲聯公司固一次簽約向被告購買多筆土地,但就各土地按筆數及面積均為可分,原告受讓部份並非全部,依理自只應就所受讓之比率繼受仲聯公司之遲延責任,課予原告所有仲聯公司遲延之責安稱平允。
三、證據: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幀。證二:申請書及信函影本各乙紙。
證三:土地登記謄本乙只。
證四: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只。
證五:所有權狀影本乙只。
證六:土地使用面積表影本乙紙。
證七:使用執照影本乙只。
證八: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證九: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證十:請求詢問證人林柏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簽訂買賣契約的對象是仲聯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買賣當時除田浦段一六四一之二地號被告應辦理繼承後才移轉交付外,其餘土地含係爭土地(重測前是田浦段一六四五地號)所有相關證件都交付。八十一年土地重劃換發新所有權狀,離買賣已經三年,是仲聯公司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強調是被告領取新所有權狀後,至其無法辦理,實欠公平。
2、簽約後,被告已將全部土地交付仲聯公司使用,並非仲聯公司僅使用相關土地百分之二十七;仲聯公司藉故遲延交付尾款八四0萬元,造成被告之損失。土地既已經全部於簽約時就交付,仲聯公司已經使用,豈可再由被告給付土地融資之利息,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約後該利息就該由仲聯公司給付,而其尾款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才付清,所以期間八四0萬元以華南銀行之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仲聯公司應予交付。
3、買賣價金都收到了,後來仲聯公司才通知我們有讓與給原告。事實上七七年代書可能就把移轉契約書的張都蓋好,這塊地買賣遲延二年,被告還在繳利息;雖然仲聯公司付款有遲延,但被告並沒有解除契約,一直到七十九年才將貸款承接給仲聯公司。
理由
一、雙方爭執之重心有三:
1、兩造(原告、被告)間究竟有無買賣契約,原告可否主張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之權利有無讓與給原告)?
2、契約明文,訂約時賣方(被告)點交標的物(土地)供買方(仲聯公司)建築使用,但賣方(被告)繼續給付土地融資之利息,是否合理?
3、被告抗辯仲聯公司之遲延給付尾款,造成之損失如何認定,與土地所有權移轉有無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
二、原告得否主張系爭請求權?1、買賣契約是被告與仲聯公司簽訂,有買賣契約於卷可參,且經承辦代書林柏鴻到院證稱:是仲聯公司七十七年買的,因為是農業用地所以無法移轉給仲聯公司,後來仲聯公司通知,將土地轉讓給原告,到八十四年才移轉產權,移轉契約書是被告先蓋好章,權利人部分是否空白不太清楚,兩造間並沒有再訂立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可見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2、但原告稱價金是仲聯公司給付,仲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有經由代書通知被告,被告當場亦陳明錢都收到,後來他們才通知我們有讓與給原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因應於證人林柏鴻之證述而為之說明),足見原告雖然不是契約之當事人,但卻是契約權利之受讓人,而且被告已陳明經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據以主張係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三、仲聯公司尾款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得主張該部分遲延責任?
1、民法第二九九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所以被告可以對仲聯公司主張之權利自得對原告主張之。
2、由契約自由原則觀察,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有以下重心:①總價一二0一萬三千元,訂金一二0萬元(簽約時付)、第二次付二四一點
三萬元(過戶完成領到所有權狀時付)、尾款八四0萬元(買方辦妥銀行貸款時)。
註、實際支付日為七七年十二月十日簽約時付一二0萬元,七八年一月十日
付一一0萬元,七八年二月二七日票款兌現一三一點三萬元。七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才付清尾款。
②簽約後就點交土地,讓仲聯公司建築使用。如果因為被告之因素,致使仲聯
公司無法請領建築使用時原約定之第二次付款交付,需順延至所有權狀及建築執照領到時才一次付清。
3、由契約之宗旨觀察,仲聯公司是買地建築(仲聯公司另向被告買機械,同時買地建廠房),而七十八年二月底,第二次付款完成時,就是仲聯公司認為「土地所有權可以順利過戶」「相關建築執照亦無問題」,剩下的就是即時辦理土地融資,辦妥貸款交付尾款八四0萬元。
但這些辦理貸款的事務,是仲聯公司的事無關於被告,如有任何遲誤,也是仲聯公司應承擔,而非被告,所以遲延交付尾款仲聯公司應負遲延責任。
4、買賣契約中,雖沒有就尾款交付之時間為特殊之記載,但應該以契約之經濟價值及主要目的為考量。七十八年二月底是雙方交付收受第二次付款的時間,也是雙方均認同「土地所有權可以順利過戶」「相關建築執照亦無問題」之時,一個可期待的貸款流程約四十五天(完成貸款交付尾款該是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不應該延誤到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才交付尾款,遲延了二十個月。仲聯公司當然要負遲延責任(八四0萬元,二十個月的遲延責任)。
5、問題在於被告受領仲聯公司遲延之給付(延誤二十個月給付),是否就表示放棄追究遲延責任?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並未主張過解除契約,本院認為受領給付之後,遲延責任是否因之影響可以由兩方面觀察:
①民法第二三三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所以,因為遲延而發生之損害,不會因為受領遲延之給付而發生影響,被告抗辯其損害應被彌補者為有理由。
②第二五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所以,因為遲延而發生之解除權,會因為受領遲延之給付而消滅。被告不能再主張解除契約。
四、遲延責任的範圍,及有無同時履行之抗辯?
1、被告抗辯應該以土地融資的利息損失為損害賠償,但其無法損失之證明,必「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無法為相關之說明,本院數次給予庭期均無結果。而買賣契約中也無相關之記載,所以依據民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二十個月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金額為七十萬元。
2、被告是早將相關的權狀證件及移轉資料交付仲聯公司,如同承辦代書林柏鴻到院證稱:因為是農業用地所以無法移轉給仲聯公司,後來仲聯公司通知,將土地轉讓給原告(有自耕能力),到八十四年才移轉產權。並非被告自始拒絕交付所有權狀而使仲聯公司無法移轉產權。
在仲聯公司遲延尾款給付之下,被告又受領該遲延之給付,果真仲聯公司儘速處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七十九年底),也不至於到八十一年土地重劃重新核發所有權狀而衍生本件訴訟。這是契約依債之本旨履行的問題,如此才會平衡契約之主要目的(順利移轉產權)及其經濟價值(取得合理對價),所以存在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被告不能拒絕移轉產權,但原告應該為對待給付七十萬元。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主張買賣關係之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權利之讓與人仲聯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亦有理由,於新台幣七十萬元範圍內為對待給付之宣示如主文。
六、另外,仲聯公司與被告訂立關於農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涉及無效的問題?最高法院①六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稱:「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②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在本案情形,仲聯公司與被告間均認為在仲聯公司找到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產權移轉時,仲聯公司照樣付款,而被告亦同意照樣移轉產權,所以不發生契約自始無效的問題,就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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