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被告甲○○
光台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台南市○○路,於十字路口遇紅燈停車,詎被告甲○○自後駕車駛來,明知紅燈,卻不踩煞車,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駛,衝撞停止狀態中之原告之車,原告之車又往前撞及前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左肩麻木、左上肢麻木無力、活動受限,雙下肢麻木,站立困難等重大傷害。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台公司),有卷附扣繳憑單可稽。被告光台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列損害,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1、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即八十七年補字第一二六號卷所提出之收據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答辯狀所附收據外並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續準備書狀再附呈收據十六件,以上收據經核算結果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並無被告所指含健保給付額,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2、原告支出「藥品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續準備書狀證二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十四份為證。
3、因原告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多家醫院均囑須開刀治療,將來須支出龐大醫藥費,此部份暫保留請求權。
(二)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原為千思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車禍後,即時常住院、門診治療,經股東會議認定原告不適任,且因此影響公司營運,將原告薪資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減為三萬元,八十七年元月起減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有呈案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可證,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
2、八十八年二月起,千思公司不堪虧損,乃向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建設廳報准停業,原告乃失去職務及薪資,而依原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態而言,亦無法再任職,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現年三十四歲,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年限,尚有三十一年,計喪失勞動能力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四萬一千元乘十二乘三一),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九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
3、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專用權,並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用於研發生產骨牌,原告已著手訂製骨牌模具,支出九十六萬元(估價單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續準備書狀證八),並經證人證述在案。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致無法繼續生產、銷售,計損失九十六萬元。
(三)增加生活支出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下肢麻木,活動受限,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無法駕車,外出均須由計程車接送,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已支出計程車車資計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有呈案收據三十九紙可證(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續準備書狀)。
(四)精神慰藉金部份:
1、原告自私立嘉南藥理學院畢業,即創立千思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並多方研習,取得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商品條碼暨商業EDI講師證書,亦自創商品,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為一位兼具多方才能之商業尖兵,詎車禍發生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日益惡化,亦影響工作效率,甚且喪失工作,精神上痛苦莫可名狀。
2、鈞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 成大 醫院)、新樓基督教醫院(下簡稱新樓醫院)鑑定,成大醫院函覆「一般神經受損傷恢復黃金期約為半年,即經過半年的休養,可恢復的程度大約已固定,再進步有限」,新樓醫院亦函覆能力減損,且經美國慈濟醫院醫師 許明彰 診斷證明車禍後三至五年內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九十,第五年至第十年則喪失百分之百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有呈案之許醫師報告書可稽,而目前原告求診之台南市慈愛醫院復健科主任 洪章仁 醫師亦稱原告無法回復正常人生活,會變成四肢癱瘓之情形,足證原告無法復原,對一未婚女子而言,不能結婚生兒育女,不能工作,形同廢人,情何以堪。
3、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三百五十萬元。
四、以上合計一千四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因係可分之債,原告先請求五百五十萬元,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五、依據鈞院向 李明鎧 醫師及 陳滄山 醫師函查原告歷次診斷資料及有無延誤病情之情形,據李明鎧醫師函覆:原告因車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求診,即告知前額腫痛、頭暈噁心等症狀,六天後亦再復診告知前開症狀況外,亦稱頸部疼痛,李醫師診斷為「腦震盪、頸部扭傷」,並囑咐原告回診,原告依醫囑回診九次,之後未再復診,係因到成大醫院陳滄山醫師診治;據陳滄山醫師證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到成大醫院求診,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檢查結果右腳無力,目前有壓迫神經、脊椎,感覺上有障礙(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原告就診資料,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告回診主訴又在成大做一次MRI,顯示C3-6間都有HIVD,並有C5-6神經根壓迫情形,曾有一次因用力造成尿失禁,目前左下肢也麻。檢查結果左下肢的髖部屈曲,膝伸張及足部向足背屈曲與右側比較略為無力,左下肢膝部腱反射增強。右下肢的痛覺比左下肢略差。診斷結果目前這樣顯示脊椎(頸部)有受到壓迫。足證原告自車禍起三年來均依醫囑回診,並無延誤病情,目前仍在成大醫院及洪章仁醫師等處做復建,惟病情仍無痊癒之望。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因下肢無力而跌倒,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頸椎四、五、六、七節退化性關節病變,合併神經根脊椎病,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再至成大醫院診治結果為頸椎神經根和脊髓病變並引致左側肢體無力攣縮,而依許明彰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原告未於車禍即時作正確適當的治療,因此將在病發後第三至五年內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九十,而在第五年至第十年內喪失百分之百之工作能力,洪章仁醫師診斷報告認定原告預後結果為「由於漸進性地頸髓壓迫併發症,病人有很高機率發展成四肢癱瘓,慢性疼痛和刺痛會永遠存在」,原告確喪失勞動能力。
五、依鈞院向成大醫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結果「由於漸進性頸髓壓迫併發症,此病人有逐漸發展成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料理,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四肢肌力上肢因疼痛約為三分,下肢約為四分,神經已受損,無法手術治療」,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八項第七級,又依陳滄山醫師覆函亦指出椎間盤疝脫含有沿伸作用,故成大醫院診斷殘廢部位包括四肢、頸椎、胸椎、腰椎,並無錯誤,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參、證據:提出成大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長庚醫院收據一紙、台大醫院二紙、奇美醫院十六紙、新樓醫院收費收據十八紙、李明鎧醫院收據二紙、成大醫院收據二十二紙、新樓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件、壽險保險單借款核定通知書一份、專利證書及相關資料一份、存證信函一件、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十九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一件、台南縣政府函一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件、結業證書一份、講師證書一份、估價單一件、成大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台中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成大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洪章仁醫師評估報告表一份、新樓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勞工保險局書函一件,並聲請本院向成大醫院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甲○○因駕車不慎撞將因紅燈停止中之原告所駕車輛之後方撞擊致原告頸部受傷為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甲○○故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惟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顯然超出實際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別提出抗辯:
(一)就醫藥費用之請求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扣除重複提出部分),其全部支出之數額為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合計有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則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為二萬一千九百十五元,被告就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數額二萬一千九百十五元部分不爭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笑口開貨公司及甲○○之答辯狀之附件已將原告提出之單據以整理,茲予以引用)。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屬填補損害性質,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醫療費用之賠償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如被保險人再向加害人為請求,不啻被保險人受有雙重利益,加害人更有雙重賠償之危險,被保險人既然受有保險給付,則已無損害可言,似不得就保險給付部分,再對加害人請求賠償(請參照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附呈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由是可知,原告就健保給付醫療費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部分,其損害已受填補,已無損害,其再為請求,即無理由。其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被告均予否認。
(二)就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請求部分:否認原告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查原告於傷後仍能親筆繕寫起訴狀、答辯狀數萬言,又能操作電腦打字製表並整理附件及證物,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狀暨附件證物及其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答辯狀暨附件證物。則顯然原告尚能勝任一般事務之工作。再查,鈞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若干,成大醫院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成附醫病歷字第0三五九號函復鈞院表示:原告乙○○為頸椎第三、第四節間,與第五、第六節間椎間盤凸出,主要抱怨為頸部與左側上肢酸痛麻木,並無明顯肌力減退現象。因原告要求讓陳滄山醫師鑑定,故鈞院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函請新樓醫院囑託其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若干,經原告指定之陳滄山醫師鑑定後,該醫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復鈞院以:「病人麻木情形較嚴重,左上肢運動後尤其明顯,自述本來可提五十公斤重物,現在只可提二十五公斤重。神精學檢查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唯有左手的尺側痛感覺較不敏感。依病人自述,病狀未有改善,追蹤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既然成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告並無明顯肌力減退現象,加上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鑑定認為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惟有左手的尺側痛感學較不敏感,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則原告應可維持目前之活動能力,亦即原告目前可提二十五公斤重物,可親筆繕寫數萬言之書狀,又能操作電腦打字,顯然原告並無因傷導致工作能力受減損。
則原告主張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並無理由。
(三)就骨牌模具之支出九十六萬元部分:骨牌模具係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其評估市場利益後決定是否繼續投資或放棄,均為原告自己所決定,與車禍無關,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為千思公司之老闆,扣繳憑單由自己簽發,薪水領多少自己決定,顯然與車禍無關聯,又千思公司是否繼續營業,還是停業,也是決定於原告自已之意思,亦與車禍無關,則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喪失,致被千思公司減薪,以及八十八年二月起千思公司不堪虧損,向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建設廳報准停業,致失去職務及薪資云云,均難謂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車禍發生後仍繼續經營其千思公司之業務毫不受車禍影響,有千思公司與他人之他案訴訟可稽,則千思公司停業之原因,是原告自己經營不善,不然就是不願給付台灣三菱公司之貨款而宣佈停業,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喪失工作能力致千思公司停業一節顯然不實,顯係欲利用法院遂其詐欺意圖。
(五)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其上下肢麻木,活動受限,無法駕車,外出均須由計程車接送,須支出計程車車資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可行、可坐,更可自己開車,有被告已呈原告開車之照片可稽,則原告並無增加生活支出,因而原告此部分之請亦無理由。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固然受有傷害,然並非重傷,其請求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鉅額精神慰藉金,顯然太高,請鈞院裁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雖然原告又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自費向台南市慈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診斷及預後報告,以及向美國許明彰醫師就診之診斷紀錄、建議及預後及結論等,欲證明其工作力有所減損。然查,上開病歷記錄均為私文書,尤其是原告補呈庭提之許明彰醫師之預後及結論,並無該醫師之簽章,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診斷並非法院囑託其鑑定,係原告個人自費取得,難期公正,且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病歷記錄中之醫師預後欄所記載「病人有很高機率發展成四肢癱瘓」或「將來會產生頸椎狹窄,引起進一部神經壓迫而變成殘廢在五-十年之間」,係醫師個人對將來的推測,並非就目前之狀況所為判斷,況且上開慈愛醫院及許明彰醫師所推測之意見顯然與較有學術權威之成大醫院,以及對原告病情最了解之陳滄山醫師之鑑定結論南轅北轍,顯有對原告病情誇大之嫌,不足採憑。又依上開許明彰醫師對原告之診斷紀錄之記載:「肩膀:肩膀活動正常,沒有運動無力,沒有肌肉萎縮...四肢:上下四肢肌肉正常,沒有萎縮...腦神經檢查:意識清醒,對於地方人事物寺間觀念正確,眼睛視力範圍正常,腦神經3,4,5,6正常,眼運動正常,腦神經5,7正常,其他腦神經都正常。協調:快速交換運動正常,肌腱反射正常,沒有病理反射」。則縱然原告有頸椎椎間板突出之狀況,然該狀況顯然未影響原告之正常活動,即並無減少其勞動能力,亦可證明該醫師所為將來會喪失工作能力及變成殘廢之推測,係誇大之詞,不足取。
三、按民事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限,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其成立與否尚屬未知,則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查迄自目前為止,原告並未因車禍而致減損勞動能力,則原告以將來其有可能會減少或喪失工作能力為由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又依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鑑定之判斷,原告之病情即椎間盤疝脫之情況,雖未改善,也未惡化,既然未惡化,則除非原告又再受其他傷,否則絕無將來會癱瘓或變成殘廢之可能。
四、依據前述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成附醫病歷字第0三五九號函及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覆所示,成大醫院認原告並無明顯肌力減退現象,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八十八年三月鑑定時則認原告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惟有左手的尺側痛感覺較不敏感,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則原告應可維持目前之活動能力,亦即原告目前可提重二十五公斤,可親筆繕寫數萬言之書狀,又能操作電腦打字,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原告之傷害程度已經定型,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損及勞動能力。又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鑑定人陳滄山醫師病人(即原告)目前情況?陳滄山醫師答:「病人第一次就診時有主述頭痛問題,病人今天來就診,檢查結果右腳無力,目前有壓迫神經、脊椎、感覺上有障礙」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病情並未至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五、依目前原告之病情,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該情狀並非車禍所造成:
1、依原告自己可以書寫訴狀以及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陳滄山醫師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覆之鑑定意見,原告之病情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
2、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車禍發生起至上開成大醫院及陳滄山醫師為鑑定之時,已歷經一年八個月,則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之影響,至前開鑑定之時止,應已全部顯現,則車禍造成之傷害結果最嚴重之程度即如上開成大醫院及陳滄山醫師之鑑定。顯然原告目前之病情若有所謂減損勞動能力之情狀,亦與車禍無關。原告未依最初診斷之醫師(及陳滄山、李明鎧等)之囑咐,繼續門診治療,自行中斷門診,並擅自更換醫師四處索取診斷證明書,乃是導致病情惡化之主因,即原告若有減損勞動能力,係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被告縱有過失,亦可主張過失相抵。
六、按照李明鎧醫師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覆函鈞院所附診療紀錄之記載,原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向該醫師求診,當時之情況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頭暈噁心及頸部疼痛再求診於李明鎧醫師,再經過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六天之治療後,從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原告頸部疼痛已有顯著改善,接著幾天直到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擅自終止診療止,每天均有改善。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鈞院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囑託陳滄山醫師對被告受傷情形鑑定,而亦即陳滄山醫師為鑑定時距車禍發生已經一年又八個月,按通常經驗定則,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車禍對原告身體所生之影響即所可能發生之症狀,應已全部出現,而陳滄山醫師當時所為鑑定,當時原告自述其尚能提二十五公斤重物,且神精學檢查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唯有左手的尺側痛感覺較不敏感,追蹤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則原告受傷之情況尚屬輕微,無礙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又神經受損之情況也未再惡化,亦證原告之傷勢已經確定,則原告因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車禍所生之傷害,應不超過上開鑑定情況,若事後原告傷勢有更嚴重之情況發生,必係因原告又受傷或因其到處求助民俗療法等原因而造成二次傷害,否則病情不會再惡化。且原告曾因自己不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跌倒而求診於成大醫院,住院後接受成大醫院以頸部磁振造影,其結果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做之頸部磁振造影相比較,其顯示程度為「類似」或「較輕」之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及神經壓迫,住院後之頸部磁振造影,並無顯示頸椎椎間盤凸出及神經壓迫之惡化,有卷附神經內科 陳俊憲 醫師對鈞院之回覆可稽。既然對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做之頸部磁振造影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做之頸部磁振造影結果比較,並無惡化,更益證明陳滄山醫師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為鑑定判斷,認定原告頸椎之傷勢並未惡化,顯然正確,足證原告因車禍對原告身體造成之影響,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前即告確定,以後之變化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七、成大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成附醫醫事字第二二八二號函所附原告殘廢診斷書,其審定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日,距車禍發生已有三年六月之久,則難以認定該結果係因車禍所造成。又車禍對原告之傷害為頸椎部分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第十六欄位記載殘廢部位為四肢、頸椎、胸椎、腰椎,因胸椎及腰椎受傷並非車禍造成,則該胸椎及腰椎部分與車禍顯然無關;再者,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顏威彰 醫師在車禍發生後三年六個月才接手診斷,非車禍最初參與診斷之醫師,更非鈞院指定之鑑定人,則該診斷之結果不僅不正確,且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亦否認該鑑定結果。再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有再度受傷之事實,已經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之傷勢若較八十八年三月間之鑑定更有惡化之情形,該惡化之結果,與車禍無關,再參酌前揭李明鎧醫師、陳滄山醫師及陳俊憲醫師函覆鈞院之鑑定意見,已足認車禍造成之傷害並無惡化,不能以成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予原告一事,即認定被告應就該診斷書內容所載之情況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固然因車禍而頸椎受傷,然車禍造成之傷害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告定型,不再惡化,原告身體健康惡化,純係其另外受傷及其車禍後仍提重物(原告從事文具買賣,經常搬整箱的文具貨物,動輒二、三十公斤),則車禍後再度受傷,以及原告不當搬重物,乃造成原告目前健康惡化之直接原因,依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對原告診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目前頸部酸痛,年有抽痛,沿頸、肩到兩側上肢,影響日常失活及工作,應多休息及復建治療」,以此情況判斷,尚難謂有重大傷害,再參酌原告尚四肢健全,能獨立行走、書寫,並非全身癱瘓之人,故原告頸部傷痛縱然影響其工作能力,僅是不能再從事粗重勞力之工作而已,而原告並非搬運工人,係經商之人,有創意能申請專利及投資,此部分工作能力不會受到車禍影響,因此只要原告避開粗重勞力之工作即可,傷害尚不影響其從事工作之能力,亦即原告並未因受傷而影響其工作能力,縱有影響,也微乎其微,充其量應僅影響十分之一而已。
九、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參照)。原告自開創設千思公司,公司盈虧由原告自負,千思公司帳上之原告薪資,與原告之收入難有關聯,不能代表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況依上揭判例意旨,亦不能以薪資來衡量原告之勞動能力價值。因此,若要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仍以基本薪資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
參、證據:提出照片二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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