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珍
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珍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漢民公園」之公共場所,提供其所有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上址賭博財物,適有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該址以李國珍所有之前述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聚賭。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具,每次4人,以骰子決定順序,每人發給4顆象棋,,依序每人輪流抽1顆象棋並打出1顆象棋,若手中象棋可組合成順牌加上對子、全部為「兵」或「卒」時即可胡牌,贏法又可分成自摸(自己摸牌)以及胡牌(他人放槍),放槍的玩家要給付贏的玩家新臺幣(下同)50元,有玩家自摸時,則其他玩家各要給付100元給自摸之玩家,公然為賭博之行為。李國珍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抽頭金,每小時以抽頭2次共100元為限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檯上賭資現金1350元,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國珍固不否認扣案象棋及骰子為其所有,並曾收取1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有人拿給伊100元,那是要給伊在公園掃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4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漢民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被告李國珍所提供之扣案賭具,以上開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公然為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李國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是上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李國珍曾收取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李國珍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周啟勳 、謝吉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李國珍固辯稱:上開100元是有人請在公園掃地云云。惟被告李國珍對於係受何人委託,以忘記閃鑠其詞,已非無疑,況公園屬公共場所,已難想像有人願自費請莫不相識之人打掃,其所辯顯不合乎常情;併參被告周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摸者要抽50元給李國珍,1小時內最多給李國珍100元,伊是接腳(台語),伊前面是一個姓黃的朋友,他已經給李國珍100元,所以黃姓朋友說伊在這一小時內如果自摸,不用抽50元給李國珍,但下一小時如果有自摸應該要抽50元等語;及被告謝吉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抽頭方式如周勳所述,伊有跟黃姓朋友一起玩象棋麻將,他自摸2次,已經拿100元給李國珍,周勳才來接黃姓朋友的腳等語,被告李國珍於偵查中亦自承:拿給我100元的人有自摸2次等語,與前開證人周啟勳、謝吉德所證相符,足見被告李國珍確有聚眾賭博從自摸者,每小時牟利100元之行為至明。
是被告李國珍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李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李國珍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具,聚集被告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李國珍犯後未坦知認錯,態度非佳,惟獲利僅100元甚微,而被告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暨渠 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金額非鉅、時間尚短,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李國珍、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依序為無、無、大學畢業、國小畢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貧寒、小康、小康、貧寒、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國珍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就被告曾明義、洪登順、周勳、謝吉德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現金│新臺幣1350元│├──┼───────┼─────────┤│2│象棋│1副(32枚)│├──┼───────┼─────────┤│3│骰子│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