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高美雯 相對人 魏宇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ꆼ抗告人因所任職之公司財務吃緊,需要資金償還公司在外所
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債務,乃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為期3個月,並提供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19樓之5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除在第三人 李澤洲 地政士之保證下簽訂借貸協議書外,並在第三人李澤洲地政士、原債權人及相對人之同行下前往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裨由相對人直接代為向原債權人償還抗告人任職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其中175萬元(其餘5萬元由抗告人另開立支票償付)、收取系爭抵押借款首期3個月之利息15萬元及支付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10萬元。抗告人原認努力3個月後可償還借款,惟因相對人諒察抗告人任職之公司資金確實吃緊,遂主動提出系爭抵押借款期間為2年及逕撰入「契約書」中等情,而李澤洲地政士亦表示契約書及完整文件於複印後將寄送予抗告人,詎上開文件送達予抗告人後,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4頁。
ꆼ承上所述,系爭抵押借款200萬元之借款期間既已於契約書
中記載為期2年(即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且抗告人自借款迄今,均有按與相對人之約定分別於103年2月、5月、8月各以每紙15萬元之公司支票預付每月5萬元之利息(即每3個月為1期,預付1次15萬元之利息),並已依約定期預付102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5日,為期1年,共計60萬元之利息,且最近3期利息以支票支付者亦均已兌現在案,足證抗告人確實有還款之誠意及如實支付利息之作為,絕無拖欠不還之意圖,盼祈相對人諒解抗告人目前確實資金窘境,能依約於原始約定2年期間內續以每3個月收取15萬元利息之模式提供予抗告人至期滿止,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ꆼ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ꆼ而相對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其均依約清償利息、並無違
約之情事,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有所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103年度抗字第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11月6日│2,000,000元│未載│102年11月6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