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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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久富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久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5301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3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末酌以附表所示各罪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尚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暨其各該行為均具獨立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96.11.21│臺灣屏東地│97.2.29│臺灣屏東地│97.4.11│編號1至2部│││害防制│年││方法院97年││方法院97年││分,曾經本│││條例│││度易字第4││度易字第4││院103年度││││││號││號││聲字第2986│├─┼───┼─────┼─────┼─────┼─────┼─────┼─────┤號裁定定其││2│毒品危│有期徒刑4│97.1.7│本院97年度│97.9.18│本院97年度│97.10.13│應執行刑為│││害防制│月,如易科││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有期徒刑1│││條例│罰金,以新││508號││508號││年2月。││││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詐欺│有期徒刑6│93.3.10至│本院102年│103.6.13│本院102年│103.7.8│││││月,如易科│94.12.11│度易字第││度易字第││││││罰金,以銀││209號││209號││││││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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