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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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35號),嗣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就此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右萱書記官胡美儀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自民國92年至95年6月間加入「 雪芙蘭 應召站」,與
該應召站成員 邵永泰 、 林庠笙 、 陳世宏 、 林姿妤 、 呂嘉文 、 鄭秀華 、 龐玉瑞 、 翁郁原 、 吳慶祥 、 方清宗 等人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共同經營媒介應召女郎賣淫事業。甲○○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之職,負責載送應召女郎至各飯店、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㈡「雪芙蘭應召站」營運方式為:先①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應召
女郎之廣告,吸引原已有賣淫犯意之臺灣籍女子前來應徵;②由應召站成員貸予款項或幫忙償債,引進該需錢孔急之臺灣籍女子從事賣淫工作以返還借款;③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成為旗下應召女郎。復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址設置調度站(俗稱內機),負責接聽來客電話及指派小姐。若有該應召站成員(俗稱三七仔)成功仲介招攬願進行性交易之男客,或有旅館人員去電表示要找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上開「內機」即安排甲○○等司機(俗稱車伕)載運應召女郎,赴指定之旅館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以抽佣牟利。
㈢「雪芙蘭應召站」各成員間之拆帳方式為:臺灣籍應召女郎
每次從事性交易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至3,000元不等,大陸籍應召女郎則為1,700元或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不等(均不含仲介「三七仔」、飯店服務生應抽取之費用),俟交易完成後,由飯店服務生將該等賣淫款項交予應召女郎,應召女郎再交予負責載送之司機,司機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並扣除以每小時200元計算之司機應得報酬後,將應歸雪芙蘭應召站朋分之佣金(俗稱頭利,依應召女郎為臺灣籍或大陸地區女子而有所區別,臺灣籍依其條件所定性交易價格抽取2成、大陸地區女子則抽取3成)交付應召站收帳人員龐玉瑞,再轉交邵永泰;另視該應召女郎有無引進、管理者(俗稱經紀),扣除應歸該經紀之佣金後,餘款始歸該應召女郎取得。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為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胡美儀法官黃右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