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伍淑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伍淑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充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葉 仙女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徒步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正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致伍淑娟不及閃避而撞及黃葉仙女,黃葉仙女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枕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腦腫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葉仙女送醫急救,黃葉仙女仍於103年4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死亡。伍淑娟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0日(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年5月20日(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22日、10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相卷第32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和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語,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情形、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且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係就調解剩餘款項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期賠償與告訴人,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被害人家屬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條件之分期付款方式(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給付告訴人 黃國忠 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止,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黃國忠調解書所示帳戶。(備註:給付完畢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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