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光會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光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光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光會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各有期徒刑2月,共│有期徒刑3月,如易│││7罪,應執行有期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1年,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間│102年0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100年2月至6月間│││├─────────┤│││100年7月5日│││├─────────┤│││100年7月16日│││├─────────┤│││101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101年6月25日17時││││52分許│││├─────────┤│││101年9月3日19時││││34分許││├─┬────┼─────────┼─────────┤│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561││決│查、自訴│20號(臺南地檢102│號(臺南地檢103年│││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8721號)│度偵緝字第232號)│││案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20日│103年8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